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告 黃珊珊

法定代理人 甘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並表明甘智宇與原告之關係或提出原告委任甘智宇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故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協議或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及要件。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5款、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桃園監理站起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向被告申請協議或已向被告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逾期不開始協議,又或拒不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且本件起訴狀上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甘智宇,起訴狀係由甘智宇具狀並簽名,卻未記載甘智宇與原告間之關係,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亦尚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而原告若非無訴訟能力,而甘智宇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卻誤表明法定代理人者,因訴訟代理人甘智宇為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委任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亦應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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