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中心)主任,告訴人甲○○之岳父 黃超明 於民國93年間居住在長青中心接受養護,因黃超明於93年10月24日下午有咖啡液體自其鼻胃管流出,被告要求告訴人及其妻 黃春雁 到長青中心將黃超明送醫,告訴人夫妻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認為黃超明病情輕微,應再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就醫,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長青中心一樓大庭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你做什麼牧師、傳什麼福音、拒絕送醫、不孝順、不配當牧師、丟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