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承洋 即承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如附件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雙方因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協調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補償聲請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元,扣除調解前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1萬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萬元,其給付方法由相對人開立支票5張予聲請人(金額及發票日均詳如附件所載),惟其中發票日97年7月31日,金額4萬元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未受清償,為此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會議紀錄、支票5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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