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丙○○
戊○○丁○○辛○○庚○○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
設臺南縣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參加人統勤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南市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丁○○、辛○○、庚○○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原告戊○○、丁○○、辛○○、庚○○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各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戊○○、丁○○、辛○○、庚○○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有臺南縣政府96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096010346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參加人統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勤公司)所承包施工,故倘有因施工未為一定安全設施致被告臺南縣政府受不利判決時,被告臺南縣政府得依承攬契約向參加人主張損害賠償,渠等為輔助被告臺南縣政府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之設置、管理機
關,而被告於民間(下同)95年間,將上開「農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由參加人統勤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惟拓寬工程進行中,被告竟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亦未於上開農路之中排(寬5公尺、深度2.5公尺)沿岸設置警告標誌、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95年10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 黃陳蘭 英騎腳踏車途經系爭農路,卻因施工路面崎嶇不平、欠缺警告標誌及護欄,導致被害人翻落中排墜入溝底顱內出血而死,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來二人恩愛扶持到老,竟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翻入溝底,死狀極慘,丙○○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丙○○支付殯葬費50萬2500元,合計130萬2500元。原告戊○○、丁○○、辛○○、庚○○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之為母親,生、養之恩情極重大,而原告等人與母親之感情甚深,尤其辛○○與母親同住,每日共同生活,情感依附尤深,辛○○因受母喪之打擊,憂鬱症發病甚至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爰就原告辛○○部分請求慰撫金80萬元,原告戊○○、丁○○、庚○○各請求慰撫金60萬元。本件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
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
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人車注意以便通行之人能清楚辨識施工處所及路面狀況,亦未於農路臨近排水溝沿岸設置護欄或其他必要安全、警示設施致使被害人因施工路面崎嶇不平且無護欄或其他安全、警示設施而跌落排水溝之中,揆諸前揭司法實例所示,其對系爭農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自應負賠償責任(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5年10月30日,發函
統勤營造有限公司指明:「貴公司承包本府『95年度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改善工程』…本案經將軍鄉公所9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通報該工程於95年10月21日一位婦人行經該改善路段不慎跌倒傷及頭部死亡」「請確實做好交通安全措施與公共安全維護,並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再者,台南縣將軍鄉公所亦發函台南縣政府,指述:「本案道路施設後對本鄉 苓子 通往仁和村及北埔村之交通狀況有莫大助益,但因改善后之路面緊臨本鄉重要排水線巷口中排四且週邊並無護欄設施,惟恐民眾不慎跌入排水內,請鈞府體察實情惠予增設護欄設施,俾維民眾生命安全。」等情,益徵就施工標誌及護欄設置,被告台南縣政府設置、管理系爭農路顯有欠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殯葬費用,被告抗辯「菜桌」、「樂隊」、「電子琴」、「道士帶路」、「庫銀」無必要云云,然實務對上述各項均認定為殯葬禮俗上所必要。又,「鼓吹」與「樂隊」分屬不同項目,角色、性質互殊,自無被告所辯之「重複」情形。至於「遊覽車」部分因慮及本件喪宅之將軍鄉苓和村地處僻遠,載運家屬至火葬場,俾完成火化禮儀就喪禮而言,並非絕無必要。且禮俗上,備車至火葬處所亦屬合宜,自應准許。
2.被告又抗辯:死者不行駛道路中央,卻行駛非供通人行未輾實之路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死者不行駛於道路中央,僅屬臆測,既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被告台南縣政府雖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之規定,主張:系爭農路之養護,應由鄉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云云,然查,該管理要點第二點即明定:「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而本件系爭農路係被告「台南縣政府」所規劃並發包參加人「統勤公司」施作,要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輔建或改善,自無上開管理要點之適用,甚明。
4.被告雖提出地籍資料主張:系爭農路所有權雖屬台南縣政府,惟管理機關則為將軍鄉公所云云,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件案發時之95年10月21日,系爭農路係在台南縣政府「設置」階段,尚未驗收而將「工程設施」、「竣工圖」等資料列冊,交由將軍鄉公所接管維護。蓋查: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5年11月13日(在本件案發日之後)發函參加人公司及將軍鄉公所,表明:「貴公司承包本府95年度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改善工程…本府定於95年11月28日上午…至現場驗收…請將軍鄉公所當日派員參與會驗俾利接管」,然將軍鄉公所收文後,鄉長批示:「該工程尚糾紛中(指本件事故)發函縣府暫緩接管」等語,並隨即於95年11月17日函覆被告台南縣政府表明:「鈞府辦理本鄉『95年度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改善工程』訂於95年11月28日驗收請本所參與會驗俾利接管案…本案道路施設後…因改善之路面緊臨本鄉重要排水線巷口中排四且週邊並無護欄設施,惟恐民眾不慎跌入排水內,懇請鈞府體察實情惠予增設護欄設施,俾維民眾生命安全…該工程於95年10月21日一位婦人行經該改善路段不慎摔落水溝傷及頭部死亡,該承包商迄今仍未與家屬協商相關處理事宜,請鈞府儘促廠商出面解決,並建議鈞府俟此工程糾紛處理完畢後再行驗收接管,請查照。」,顯見系爭農路於「設置」時即因欠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在依法由將軍鄉公所接管前,仍由被告「管理」,從而被告所辯不能採取。
5.被告主張死者並非自農路,而係自「版橋」上掉落溝底,為原告所否認。
⑴案發當時,「版橋」上置有交通錐四座,且均未掉落
溝底(「農路」部分並未設置),此亦為被告所主張,從而倘死者係自版橋上掉落,自會碰撞交通錐而使之掉落,甚明。由此觀之,死者絕非自版橋上掉落,灼然至明。
⑵被告雖主張:死者頭部及腳踏車車頭方向均朝北,故
死者應非自農路左轉至版橋時掉落云云。惟查:死者及腳踏車掉落後之方向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尚乏所據,實情如何並不明瞭,自不得徒憑被告臆測之詞而確定。況系爭中排水溝壁略有斜度,從而死者掉落時觸及溝壁翻滾而頭部朝北,自屬可能。
⑶事故現場圖另標示一處「腳踏車掉入水溝之擦地痕」
,該擦地痕所在位置緊鄰交通錐(見相驗卷第15頁上方現場照片),倘死者係自版橋上掉落而留有該擦地痕,必會觸及交通錐而連同掉落,但交通錐並未掉落,可見一斑。又現場照片中,在導標左側之系爭農路邊緣另有一處括地痕,該痕跡也就是原告起訴狀證二第7號照片所示之括痕,並自第1、4、5號照片可見路面未確實清除之瀝青石塊,該石塊就在括痕之起點,可見被害人黃 陳蘭英 係因被告未將路面填平,且未設警示標誌及護欄,自系爭農路滑出留下括痕,腳踏車向前滑出並撞及版橋留下擦地痕後掉落排水溝。
⑷被告或參加人雖質疑相驗卷之「事故現場圖」為警員
之主觀臆測,然該員警係親至現場勘查,並繪製事故現場圖而研判事故之行車狀況,並非主觀臆測,應有相當之客觀判斷,且該研判與前述「版橋上四座交通錐均未掉落」之客觀事實相符,亦與後述「腳踏車跌落之車頭方向朝北」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合,自屬可採。
6.本件縱認死者係從版橋掉落,由於版橋不屬於道路,依法其主管機關仍為被告台南縣政府:
⑴按「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只有
二種可能:1.中央管:水利署2.直轄市、縣(市)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此觀之,鄉、鎮公所並非法定之管理機關,甚明。本件「北埔村巷口中排四」並非屬中央水利署所管理,依前述排水管理辦法,被告「台南縣政府」自屬法定管理機關。
⑵被告台南縣政府曾向將軍鄉公所函查本案之版橋是否
屬於「道路」,業據公所函覆:「...巷口中排四本渠施設『箱涵版蓋工程』,該箱涵為免泥沙雜草淤積,有排水能而施設,係供排水及維護管理使用,『並非道路』...由台南縣政府管理維護。」等情,由此可知:「版橋」不過為俗語,其實係「排水設施」之「箱涵版蓋」,並非道路,而屬區域排水而由被告機關管理。
⑶參諸卷內箱涵蓋版工程「平面圖」可知:所謂「蓋版
」或「版橋」其實係「清潔孔鑄鋼蓋」,此有鈞院96年11月12日發函將軍鄉公所之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將軍鄉公所謂:箱涵附『清掃孔』與農路柏油路面分明清楚,並非道路等情,與上開箱涵蓋版工程平面圖相符,自屬真實。再參以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揭載為:「水溝涵蓋」(而非俗語之「版橋」),益徵「版橋」實為:區域排「水溝」之箱「涵蓋」版,並非道路,本件縱認死者係從版橋掉落,仍屬被告台南縣政府所管理。
7.參加人統勤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4項、第6項及契約所引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統勤公司均有法定義務設置各種警告標誌、號誌(警示燈、串燈、連桿、指示標誌拒馬、護欄、交通錐等),而被告自承:除了四座交通錐及一反光片外,別無其他警告標誌、號誌或設施,又自相驗卷現場照片觀之,該四座交通錐係分佈在「版橋」東側邊緣,並非在農路上(農路上完全欠缺警示標誌),而本案施工範圍係在「農路路面」,與版橋無關,從而該四座交通錐既在施工範圍之外,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或參加人之認定。被告所稱之「反光導標」並非施工包商所置設,而係施工前即已存在,且該導標,僅係一粗糙、便宜之細小反光亮片,根本不符安全上之需要,更非如欄杆,有防護跌倒之實效,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論上開交通錐或反光片,均無施工安全訊息之告示,被告或統勤公司亦未設置其他警告設施,顯係違反前述契約及法定之義務。
8.被告台南縣政府有監督施工之義務,且對系爭農路之設置、管理職責不因工程發包而轉嫁他人,蓋參加人於鈞院97年11月17日開庭時陳稱:「監工單位是台南縣政府」,又於97年11月27日「檢呈及陳報狀」謂:「參加人每一步驟施工完成後,都必需報請台南縣政府監工人員查驗確認沒有問題,才能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6項顯見被告台南縣政府有監督施工之義務,再依相關實務見解觀之,被告台南縣政府雖簽定「工程採購契約」,將系爭農路之工程發包予參加人統勤公司,仍無從解免為系爭農路法定主管機關之管理責任。再者,被告及參加人在改善工程完工前,既仍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自應於施工處所及附近明顯處標示施工之標誌、燈號,提醒來往人車注意,以便通行人車能清楚辨識施工處所及路面狀。㈤為此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丁○○、辛○○、庚○○1,302,500元、6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在由東向西之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
四農路,應係由南向北中排四上之版橋掉落溝底,被告非該版橋之管理機關,依法即不負賠償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 黃陳蘭英 係在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掉落溝底致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所主張之部分應負舉證證明。
2.被害人黃陳蘭英腳踏車墜落於中排之位置是車頭朝北、車尾向南,即腳踏車位置係與系爭水泥版橋平行且車頭朝農路方向(版橋為南北向,農路為東西向),被害人黃陳蘭英亦係頭偏北側倒臥,故如被害人黃陳蘭英係由農路左轉至水泥版橋時摔落其人車頭部應不致朝北側倒臥,則其行進方向非由農路轉向版橋。
3.又施工包商於版橋上進農路處置有交通通錐四座,版橋與農路交接處有一反光導標,所以被害人黃陳蘭英若係由農路左彎至水泥版橋時,不慎摔落中排內,則版橋上之交通錐理應隨之掉落而不可能仍完好地置於原處,反光導標亦應會有刮擦痕跡而不會完好無痕。
4.事故當時系爭中排四農路尚未鋪設完成,僅路面中央有鋪設給配及輾實,農路與中排四鄰接處,施工包商則留有一公尺不等寬之綠帶,即該農路僅路中央較為平整,至於鄰接中排保留綠帶部分,因未鋪給配及輾實路面;死者為一年事已高之老婦人,自無捨平路不走,而走未鋪給配及輾實路面之保留綠帶之理。
5.系爭巷口中排四之箱涵係86年間由被告輔助將軍鄉公所施設,至於水泥版橋部份,則係該公所自行施作,且該水泥版橋亦非屬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樣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故該版橋並非巷口中排四之排水設施,即系爭板橋非被告所施設亦非由被告管理,原告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㈡縱認肇事地點係在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上保留綠
地之處,惟查該路段路中央平整輾實,人車通行無阻,至於保留綠地部分,本即非供通行之用,路面上雖未鋪給配及輾實路面,然亦無坑洞而有使行入因行車而陷入不可預知之危險,即令行車於崎嶇不平石子路,如因駕駛不慎致人車落地受傷,尚難因此認該石子路之管理機關就置設或管理有何缺失可言。何況本件系爭道路較諸石子路更易通行,且施工包商於版橋上近農路處置有交通錐四座,版橋與農路交接處有一反光標,以提醒行人或駕駛人注意,是尚難因被害人黃陳蘭英騎腳踏車路過該路段不慎掉落溝底致死,即認被告就系爭農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至於原證七所列被告函文係因本事故後,被告加強監促廠商注意安全之意,原證八則係台南縣將軍鄉公所於事故後所表示之意見,然對其自任為管理機關之版橋維護卻避而不提,益見卸責之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就設置管理系爭農路有何缺失。
㈢殯葬費仍以必要者為限,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本件原告主張殯葬費502,500元部分,其中遊覽車0,000元、菜桌100,000元、似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另已有鼓吹,則樂隊、電子琴、牽亡歌顯有重複情形,此部分請求應剔除;另功德紙厝、道士帶路各單項金額各為多少?費用似有過高;庫銀銀紙料100,000元,費用過高,亦不合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均過高。
㈣死者被害人黃陳蘭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採無過失責任,而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者定有明文。
2.本件案發時間係白天,天空晴朗,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黃陳蘭英騎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捨路中央平整輾實之道路不走,直接行駛非供通行之用未鋪給配及輾實路面,致不慎掉落溝底,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高度過失程度。
㈤原告主張肇事地點之系爭農路,其管理機關係台南縣將軍鄉公所,而非原告台南縣政府:
1.系爭農路,其養護計畫之擬定及養護工作之執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其次,系爭農路所有權雖屬台南縣政府,惟管理機關則為將軍鄉公所,此有台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資料足證。
2.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係將軍鄉公所,,雖其修繕係由被告發包,將軍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農路,並不因農路之修繕而中斷其管理之權責(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2559號判例)。
3.原告提示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函覆問其意見時之公文,係台南縣政府於95年10月30日以府農保字第0950231353號函,正本給統勤營造有限公司,副本送將軍鄉公所,該函之批示,係將軍鄉公所建設課長己○○於翌日(即31日)在該公文所擬意見,原告稱該批示係台南縣政府所批示,顯有違誤。
㈥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統勤營造有限公司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害人黃陳蘭英由農路摔落溝底,致顱內出血死
亡。惟依卷內現場相片,系爭農路為東西向,被害人黃陳蘭英腳踏車係以車頭朝北、車尾向南之方向墜落於溝底,若被害人黃陳蘭英係由農路墜落溝底,腳踏車墜落後之位置應不致於呈現上述狀況。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腳踏車可能行向」、
「腳踏車掉入水溝之擦地痕」,為製圖警員 王嵇華 所記載,既載稱「可能」,足見為王嵇華主觀臆測,該警員並無交通事故鑑定專長則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腳踏車行向、擦地痕之記載,自不能作為認定依據。事實上,依卷附現場照片,該「擦地痕」明顯凹陷,與一般交通事故所遺留擦地痕有別。
㈢假設,依原告主張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擦地痕=墜落
點」。依卷內相片,擦地痕所在位置已擺設四個三角錐,若該處確為墜落點,何以三角錐未散落墜於溝底?足證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擦地痕及行向」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主張之墜落點,管理機關實為將軍鄉公所,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容有誤會。
㈣事故現場有明顯反光標誌及數個三角錐,該農路對於腳踏
車之行駛而言,尚稱寬闊,且路中央平整輾實,雖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但不致危害往來行車安全,被害人黃陳蘭英究為何墜落溝底,是否與道路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間95年間,將上開「「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農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統勤營造有限公司施工。
2.被害人黃陳蘭英騎腳踏車翻落中排墜入溝底而致顱內出血而死。
3.被害人黃陳蘭英腳踏車墜落於中排之位置是車頭朝北、車尾向南,即腳踏車位置係與系爭水泥版橋平行且車頭朝農路方向(版橋為南北向,農路為東西向),被害人黃陳蘭英亦係頭偏北側倒臥。
4.版橋上進農路處置有交通通錐四座,版橋與農路交接處有一反光導標,事故發生時,版橋上之交通錐理未隨之掉落,反光導標亦無刮擦痕跡。
5.丙○○業已支付殯葬費50萬2500元。㈡爭執事項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由東向西之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或「由南向北中排四上之版橋」掉落溝底?
2.被告就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被害人黃陳蘭英之死亡,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上開「中排四農路」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3.丙○○殯葬費之支出是否均係必要費用?原告等慰撫金請求合理金額為何?
4.被害人黃陳蘭英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由東向西之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
1.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內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擺置於由南向北中排四上之版橋上交通錐4座均未掉落溝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14頁、第17頁),則如被害人黃陳蘭係自依被告及參加人所抗辯自版橋處掉落,實無未碰撞交通錐而使之掉落之理。
2.另依被害人黃陳蘭英受傷部位觀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附法醫驗斷書記載內內容為:
「左前額撞挫裂傷深可見骨,並骨折。左顏面撞挫擦傷並腫脹。左下頷挫裂傷,左側頸部挫擦傷。雙眼眶淤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27頁),佐以現場照片中,在導標左側之系爭農路邊緣另有一處括地痕,另農路路面上有未確實清除之瀝青石塊,該石塊即在括痕之起點,從而依現場狀況及被害人黃陳蘭英受傷之處均位於其身體左側可知被害人黃陳蘭英應自東西向之系爭農路轉入南北向之系爭版橋跌落中排,致被害人黃陳蘭英之傷勢均係於其左半部,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固辯稱:被害人黃陳蘭英頭部及腳踏車車頭方向均朝北,故死者應非自農路左轉至版橋時掉落云云。惟系爭中排水溝壁略有斜度,則被害人黃陳蘭英掉落時因觸及溝壁翻滾而頭部朝北亦屬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㈡被告就台南縣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被害人黃陳蘭英之死亡,與被告之設置或管理上開「中排四農路」之欠缺因果關係存在: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農路於案發當時,乃由被告將系爭「農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由參加人統勤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從而於施工期間系爭農路係屬被告管理,被告就系爭農路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如系爭農路有施工不良之情形,被告即通知承攬人即參加人統勤公司修補,並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被告臺南縣政府雖辯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養護計畫之擬定及養護工作之執行,管理機關則為將軍鄉公所,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然依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發函參加人公司及將軍鄉公所,即已表明:「貴公司承包本府95年度北埔村巷口中排四農路改善工程…本府定於95年11月28日上午…至現場驗收…請將軍鄉公所當日派員參與會驗俾利接管」,訴外人將軍鄉公所收文後,鄉長亦批示:「該工程尚糾紛中(即本件事故)發函縣府暫緩接管」等語,顯見系爭農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於被告設置階段,並未驗收交由將軍鄉公所接管維護,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3.查件系爭農路之中排既寬達5公尺、深度及2.5公尺,如未有中排蓋面之鋪設以避免掉落,對人身之危害顯然至大。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竟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人車注意以便通行之人能清楚辨識施工處所及路面狀況,亦未於農路臨近排水溝沿岸設置護欄或其他必要安全、警示設施,依通常客觀情況,往來車輛或行人自易跌落排水溝中,而發生不幸。被告雖辯稱系爭農路設有反光導標及4座交通錐等語,惟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內照片所示,交通錐4座均係或位於系爭版橋上或位於施工範圍外,且系爭農路路面崎嶇不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5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有二個反光片,很久以前做的,不知道何時、何人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參加人並未於農路臨近排水溝沿岸設置護欄或其他必要安全、警示設施,致使被害人因施工路面崎嶇不平且無護欄或其他安全、警示設施而跌落排水溝之中,導致顱內出血致死,故被害人黃陳蘭英跌落排水溝而死亡,與被告對系爭農路之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國家賠償法外,國家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與被害人黃陳蘭英之死亡既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縣政府給付原告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⑴按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丙○○請求葬儀費502,500元,固據提出明褔禮
儀社殯葬費收據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所列殯葬費用明細表中功德金(含道士帶路)100,000元、樂隊17,000元、牽亡歌13,000元、路棺鼓7,000元、鼓吹9,000元、遊覽車7,000元、菜桌及點心100,000元、電子琴4,500元、庫錢100,000元,非屬殯葬所必需,難以准許應予扣除外;餘棺木17,000元、式場80,000元、抬棺10,000元、靈車10,000元、火化10,000元並未過高,於此範圍內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共計金額計127,000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故原告丙○○依前揭規定計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27,0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害人黃陳蘭英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過失
而死亡,原告丙○○身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丁○○、辛○○、庚○○,慘遭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告臺南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及原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戊○○、丁○○、辛○○、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害人黃陳蘭英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不行駛道路中央已鋪設輾實之路,卻行駛非供通行未輾實之路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路面有破損或坑洞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其管理機關即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不應因被告本身之過失,即令被害人陳黃陳蘭英增加注意義務。況腳踏本應靠邊行走,而非行走於路中央,是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727,000元、及原告戊○○、丁○○、辛○○、庚○○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27,000/3,902,500×39,709=27,748),餘由原告負擔。
九、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