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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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
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告 房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增列「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住 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漏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