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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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

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告 房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增列「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住 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漏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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