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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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250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光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行「高鐵臺南站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鐵臺南站附近」。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保密條款、現金繳款收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暱稱「海棠」、「Aim」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偵19912
號偵卷第3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邱光鵬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投資之用,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2 謝璦 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利用 胡睿涵 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 謝璦因 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4月17日「10時28分許」7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3 楚造 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利用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楚造時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4月「18」日14時「26」分許30萬「2547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
第25045號被告邱光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海棠」、「Aim」要求,先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照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im」,復於113年5月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臺灣高鐵臺南站附件某7-11門市,將本件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Aim」助理之女子,而以此方式幫助「海棠」、「Aim」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金益 、謝璦因、楚造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光鵬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益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李金益臨櫃轉帳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美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先金儲值單據等影本與李金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金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謝璦因臨櫃轉帳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保密條款、現金繳款收據證明告訴人謝璦因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楚造時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楚造時臨櫃轉帳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楚造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5被告邱光鵬與「海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華南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金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利用 黃清照 老師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李金益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20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謝璦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利用胡睿涵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謝璦因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4月17日9時40分許7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3楚造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利用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楚造時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113年4月17日14時17分許3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