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維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4、6006號、6142、6344、6383、6894、6919、7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致維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十、十二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五、
八、十一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 陳勝偉 、 黃姚華 、 黃玉雯 、 吳熖煌 、 闕志勳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礁溪、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黃新 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致 維前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 、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致維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已於被害人黃玉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其部分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6至7、10、12所處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5、8、11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致維就附表編號7、12部分,係以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車輛,為被告曾致維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提包1個、雨傘1把、玉菩薩1個;犯附表編號3竊得之鑰匙2把、VIVO牌手機1支、娃娃機貨品1批;犯附表編號5竊得之工具包1個、工作用布手套1套、螺絲起子1個、反光衣1件及新臺幣(下同)400元;犯附表編號8竊得之CD片2盒及現金100元等物;犯附表編號9竊得之手機2支(雖已和解但尚未賠償);犯附表編號11竊得之黑色手機架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致維之犯罪所得即犯附表編號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附表編號3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附表編號6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附表編號7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附表編號10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附表編號1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被害人 李炎玲 之行照及駕照各1張,固屬被告維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及沒收1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徒手打開 李彥誼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使用置於車上之車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旋駕駛該車離開。 嗣李彥誼 發現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0年11月24日曾致維將車輛停放回原處後(已發還李彥誼保管),採集方向盤上之DNA,比對結果與曾致維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83卷第5-5【背面】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27張(偵6383卷第9-10、13【背面】-25、56-58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2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打開李炎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黑色提包1個、雨傘1把、玉菩薩1個、行照及駕照各1張(起訴書誤載為該車及車上之工具箱【內含VIVO牌手機1支、車鑰匙2把及吉娃娃機貨品1批】),得手後旋騎乘向不知情之 周美芳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李炎玲、證人周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6344卷第7-9【背面】頁)。2.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偵6344卷第10-11頁;偵6919卷第21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提包壹個、雨傘壹把、玉菩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向不知情之周美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19日1時8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陳勝偉所管領、暫時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轉動未拔下之車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及車上車鑰匙2把、VIVO牌手機1支及娃娃機貨品1批(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2之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得手,旋駕車離去。嗣陳勝偉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復於不詳時許,曾致維將該車輛駕駛回原處停放。(已發還陳勝偉保管)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偉、證人周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19卷第7-11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偵6919卷第12-21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把、VIVO牌手機壹支及娃娃機貨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時3分許,乘坐同案被告 黃新易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徒手開啟 陳正人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陳正人發現有遭竊之跡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陳正人於警詢之證述(偵4214卷第29-29【背面】頁)。2.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偵4214卷第31-34、36、40-44、46、49、51頁)曾致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由 游惟丞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墊上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作用布手套1套、螺絲起子1個、反光衣1件及現金400元)。 嗣游惟丞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游惟丞於警詢之證述(偵4214卷第24-28頁)。2.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4張(偵4214卷第31-33、37-45、50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工作用布手套壹套、螺絲起子壹個、反光衣壹件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9時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 陳富美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看管且鑰匙未拔,直接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富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並於110年6月14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尋獲車輛後(已發還陳富美保管),採集置物箱內手套上之DNA,比對結果與曾致維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83卷第6-6【背面】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尋獲現場照片8張(偵6383卷第11-12、20-23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3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麥當勞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黃姚華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黃姚華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0年8月18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馬路尋獲車輛(已發還黃姚華保管),始悉上情。1.證人即告訴人黃姚華於警詢之證述(偵6006卷第10-13【背面】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33張(偵6006卷第17-19、21-31【背面】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8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9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徒手打開 李金城 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之CD片2盒及現金100元得手。嗣李金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於警詢之證述(偵6006卷第14-15頁)2.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4張(偵6006卷第32-38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D片貳盒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6時17分許,行經黃玉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進入該住宅內並竊取黃玉雯所有手機2支,得手後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玉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6006卷第16-16【背面】頁)。2.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6張(偵6006卷第39-42【背面】頁)。曾致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吳熖煌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管理且鑰匙未拔,直接將車輛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吳熖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0年8月30日0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空地尋獲車輛(已發還吳熖煌保管),始悉上情。1.證人即告訴人吳熖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142卷第13-15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偵6142卷第16-18、21、23-25【背面】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23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徒手開啟 高恬雯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關緊之機車坐墊後,竊取高恬雯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機架1個離去。 嗣高恬雯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1.證人即被害人高恬雯於警詢之證述(偵7378卷第8-8【背面】頁)2.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偵7378卷第9-11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曾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23時1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35巷口,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闕志勳所管領、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闕志勳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嗣闕志勳之母 林秀珠 發現曾致維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遂通知警方到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曾致維,而查悉上情(車輛已發還闕志勳保管)。1.證人即告訴人闕志勳、證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偵6894卷第24-30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偵6894卷第33-35、37-43頁)曾致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