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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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張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美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被告張毓安應將其在『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由原告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並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款項,得由原告逕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並匯回原告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返還予原告」,嗣於112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在『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於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由原告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並無摺存入之68萬元款項,得由原告逕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並匯回原告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被告張毓安之子即訴外人 王以祺 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取得被告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密碼,並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 夏韻芬 」之人,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股票,所得利潤之一部份提供作為社會公益服務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羅東分行帳戶)提領68萬元(下稱系爭68萬元),並以無摺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幸台灣銀行行員於匯款後立即電知原告,懷疑該帳戶是詐騙用的要原告趕緊去報案,原告在半信半疑下到羅東鎮公正派出所報案,方才確認是詐騙電話,警方因而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要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提提領系爭68萬元時,因系爭帳戶已被列為示警帳戶,故系爭68萬元尚未被提領。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將系爭68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受詐欺所致,原告並無給付系爭68萬元給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債務,故匯款應屬錯誤,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現該匯款尚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未被動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准由原告向保管系爭68萬元之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及匯回原告在系爭羅東分行帳戶,以返還給原告,又原告發現被詐欺後,因經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表示系爭帳戶已被警方列管,故必須要有法院之判決,才能匯回該匯款等語。
㈡備位聲明:若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請求審酌原告
並無給付系爭68萬元給被告之主觀意思,且兩造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卻因原告遭第三人詐欺而誤為匯款,則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已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68萬元款項匯還原告。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帳戶內,於11
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由原告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並無摺存入之68萬元款項,得由原告逕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並匯回原告在系爭羅東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原告被詐騙68萬元,經被告與銀行確認,確實有該筆金額,等所有法律程序走完,被告願將系爭68萬元還給原告,因路途遙遠,被告年紀已大,對宜蘭不熟,無法前往開庭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王以祺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
卡及網路密碼,並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夏韻芬」之人,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股票,所得利潤之一部份提供作為社會公益服務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自系爭羅東分行帳戶提領系爭68萬元,並以無摺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68萬元尚未被提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有系爭羅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49559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按。又王以祺因幫助犯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等情;而被告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容忍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等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而被告亦稱待法院判決後將系爭68萬元返還予原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自系爭羅東分行帳戶提領系爭68萬元,並以無摺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在原告將系爭6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6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王以祺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王以祺,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逕交付系爭帳戶予王以祺使用,而未有任何管控查核措施,致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流入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被告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然仍無從解除被告過失責任。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其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原告受騙之結果,為共同行為人,則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即屬有據。⒊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惟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存款戶為被告,並與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則原告縱有存入系爭68萬元,亦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對於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起請求返還或有所主張,故不得由原告逕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帳戶內,於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由原告自系爭羅東分行帳戶提領並無摺存入之系爭68萬元款項,得由原告逕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並匯回原告在系爭羅東分行帳戶,返還予原告,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查原告陷於錯誤,自系爭羅東分行帳戶提領系爭68萬元,並以無摺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將系爭6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68萬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之民法第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帳戶內,於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由原告自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並無摺存入之系爭68萬元款項,得由原告逕向台灣銀行台北世貿分行辦理提領,並匯回原告在系爭羅東分行帳戶,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庸予以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