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3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87至297頁)、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昱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62、275至276頁)、陳昱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掛失補發資料(⑴偵卷第11頁⑵偵卷第13至14頁⑶偵卷第2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7至1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02、25910、2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3至226、227至230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7、81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犯本案取得2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 黃伊弘 、「張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乙○○與黃伊弘、「張專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無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4月20日12時25分匯款至陳昱璁(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層人頭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第二層人頭戶,乙○○受黃伊弘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000元、59萬元交給黃伊弘,黃伊弘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1年4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呂孟擎 ,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伊弘、「張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唐瑄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