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96年12月30日」更正為「98年12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98年12月30日」誤繕為「96年12月30日」,依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8年12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