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鳳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鳳 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1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並非故意偷竊,且犯罪目的係為家中女兒養病、就學之費用,又坦承犯罪,另上訴人生活狀況極為清貧、困苦,曾因精神受創進療養院,領有精障手冊,並僅有國小之教育程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被害人 黃正勇 、證人 黃瑞穗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為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其非故意偷竊云云,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顯係事後空言翻異之詞,自難認符具體事由。(二)關於量刑之理由部分,觀諸原審判決理由貳之二,除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他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外,並論及上訴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科刑。上訴人所稱犯罪目的係為家中女兒養病、就學之費用,及其坦承犯罪,並生活狀況極為清貧、困苦云云,顯均僅就前開原審判決已審酌之各情再為主張,實無可採。另上訴人經原審另案送行政院國運退除役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在酒精戒除下,大部分的精神症狀已消失,行為當時,與殘留之超能力想法無關,故上訴人固患有器質性精神症,但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有該醫院99年8月12日玉醫醫字第099000741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則縱上訴人確領有精神障礙手冊,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