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88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然依當事人書狀記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項但書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法院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不遵行者,法院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行蹤成謎,本院為免訴訟遲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依職權限原告於7日內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登報證明,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原告逾期未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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