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詹隆勝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業已認罪,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即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聲請人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於101年11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事實,業經證人 任家樑 、 劉致聖 、 吳啟南 、 程文泰 、 劉書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鋼管散彈槍1支、散彈槍子彈空殼1個扣案可稽,足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對於以散彈槍致被害人劉致聖受傷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且從未供承有殺人之故意;況且,被告所述前揭散彈槍之所有人及被害人劉致聖受傷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炎調 、證人任家樑、劉致聖、吳啟南、程文泰、劉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有出入;參以證人任家樑於警詢中曾證稱:因綽號「 弟仔 」之男子不准伊陳述案發現場之事,伊怕有危險,始於2次警詢時,均未陳述實情;綽號「弟仔」之男子為指證照片編號4所示之男子(即被告詹隆勝),因事發後,編號4所示男子告以會找尋他人承擔責任,並要求伊不可陳述實情,始未於現場指認詹隆勝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420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30頁),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準此,足認聲請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其次,聲請人涉嫌違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如前述;又上開二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如前述,可認聲請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羈押原因;復斟酌羈押雖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惟為免聲請人勾串證人之情形實際發生,且被告勾串證人之虞,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認聲請人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業已認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無足取。另本院原非因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虞,予以羈押,聲請人有無湮滅證據之虞,均與聲請人應否羈押無涉,聲請人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羈
押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