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義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守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彭家能 於警詢時之指訴、領據1紙、贓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彭家能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告陳守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4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工作處所內,乘同事彭家能於上址午休而疏於看管之際,取走彭家能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後,旋即以該機車鑰匙開啟停彭家能放於上址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彭家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900元等物),得手後返回上址工作處所。嗣彭家能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年7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陳守義,並起獲上開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守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彭家能之同意取走其機車鑰匙及竊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等物,辯稱:伊只有拿現金,其他東西伊未取走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的機車鑰匙,並利用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內,並竊取放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等語,復有領據1紙、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被害人咖啡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機車、及上開皮夾內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而認被告陳守義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有拿被害人彭家能之機車鑰匙,但伊未竊取機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被告乘伊中午午休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機車鑰匙,並使用伊機車供代步使用,待伊察覺有異時,被告方將該機車鑰匙歸還予伊等語,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機車鑰匙遭被告擅自取走,惟客觀上被告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被害人之機車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其所為僅屬「使用竊盜」,自不能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機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尚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遭竊等語,惟被告經警查獲後,並起出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皮夾,發現其內僅有告訴人身分證及第一銀行提款卡,並無被害人所指之上開失竊物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自難據被害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