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李蔡金鶯 被告 吳桐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50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算,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200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5,600,00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交付5,774,500元予被告。惟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無法過戶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平白交付5,774,500元。而被告亦未持原告所交付價金向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清償300萬元及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150萬元,致被告後來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及能力,而系爭土地性質屬農地,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嗣後系爭土地又遭查封拍賣,被告根本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本件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被拍賣係因為原告違約所造成,且當時土地權狀曾交付原告,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6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原告已陸續交付被告5,77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因無自耕農身分,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是被告因買賣契約所收受5,774,500元,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除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是農地之承買人如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
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6年5月15日簽訂,買賣之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為田,係都市計劃內劃設為農業區,性質上屬私有農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卷第42頁)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2年1月4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卷第60頁)各1紙在卷可佐,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2、本件兩造買賣土地時間點為86年5月15日,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換言之,農地辦理移轉登記對象,限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又屬於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83-88年間亦曾申請休耕,故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被告於86年5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時,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直至88年1月22日都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所提出的臺南市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見本卷第6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工保險歷年投保資料各1紙(見本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予乙方(即原告),而乙方將此承買之。」(見本卷第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僅約定由未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買受,並未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買受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如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或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始為給付,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之強制規定,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其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違約尚未給付尾款813萬元,以致伊的土地被拍賣,故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伊有過錯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已因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已與事後遭拍賣債務不履行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為買受系爭土地,給付5,774,5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自始不具自耕農身分,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承買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強制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被告受有5774,500之買賣價金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合於前述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74,500元,即屬有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774,500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經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始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4,5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即起訴狀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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