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鄭美華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 吳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雖原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街○○巷○號,惟原告以被告曾在原告之娘家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毆打原告、辱罵原告父親、兄長之行為作為訴請離婚之部分原因事實,換言之,訴請離婚之部分原因事實發生在妻居所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二子,目前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常無故毆打妻兒,酒後返家常把睡夢中的妻兒吵醒暴力以對,或質疑原告是否另有男友,又常懷疑原告與雇主有曖昧而至原告上班地點吵鬧,被告亦常打電話騷擾、恐嚇原告娘家,至原告娘家辱罵原告父母,原告因長期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曾於97年6月間服大量安眠藥,最後於91年6月28日送醫急救。再者,原告工作收入皆用於家庭開銷及二名兒子的教養費用,並幫忙繳納南投縣○○鄉○○街○○巷○號房屋的房貸,但被告需錢就向原告索取,索取未果即要求原告向外借貸,如仍未索取到錢便辱罵或毆打原告,原告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嗣被告發現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不但不思是自己用錢無度,反而怪罪原告亂花錢,要原告自己設法解決地下錢莊的債務及離婚,未幾,被告竟在某夜持刀、棍棒騎機車要追殺原告,原告為保自己生命安全,只好逃離兩造在南投之住處,先至高雄做臨時工,約2個月後,經人介紹至日本工作。此時,被告也常打電話騷擾、恐嚇原告之兄長戊○○,要戊○○把原告交出來,也曾無緣無故割劃戊○○的車子。100年間,被告曾透過其母甲○○及兩造之子傳話,要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願意離婚,可見被告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原告於101年6月份從日本回國後,常想起以前與被告同住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深怕被告知道原告行蹤後會再度毆打辱罵原告,因而產生睡眠障礙、焦慮狀態,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及證人所言均不實在,並提出原告悔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1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及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19號偽造私文書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為憑。惟其願意離婚,但原告須先將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哥戊○○結證稱:「(請問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離開被告在南投之住處?什麼時候出國?)離開南投住處我不知道,但我最後一次見到原告在91年6月份,當時因為被告打電話通知我,說原告服安眠藥自殺,所以隔天我就去南投找原告,但是看不到原告人,被告的家族的人把我們控管在一樓,把所有的責任都往原告身上推,就是有關一些金錢的糾紛,說原告在外面很會花錢欠了很多錢,要原告承擔一切責任,我要求要見到原告一面,但是從頭到尾,被告都不讓我們上樓找原告,原告也沒有下來,從此就跟原告失去聯絡,原告什麼時候出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恐嚇或騷擾你或家族的人?)有,被告大概都是在半夜熟睡之際十二點至一點間,打一些無聲電話,或是開口罵三字經,有時候會逼迫小孩來罵我,有時候會當我父母的面,喝酒發酒瘋對我們講一些不禮貌的話,有一次被告還拿三角叉砸我的車。」、「(是否看過被告曾毆打過原告?)我有親眼看過,看過一兩次,都是被告喝醉酒回娘家的時候,一言不合,當著我們的面打原告,大約是在89年間看到的。」、「(被告有無辱罵過原告父母?)有,被告回(原告)娘家,因跟原告有一些爭吵,我父母去勸架,就連我父母一起罵,當眾罵我父母罵三字經。」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姊丁○○結證稱:「(被告是否經常向原告要錢?被告有無問過原告與雇主曖昧之事?)原告回來的時候有說過被告會打她,大部分都是為了錢的因素,我是聽原告說的,但是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曾經在我面前罵過原告,大部分都是三字經,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逼得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沒看過也沒聽過被告拿棍子追殺原告,原告並沒有交男友,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原告有無與雇主曖昧的事。」、「(被告如果沒有錢,是否要原告向娘家要錢?)原告有向我借過三萬元,但原告沒有說是被告要的錢。」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乙○○結證稱:「(是否看過被告在原告娘家毆打原告?平時是否有看過被告辱罵原告爸爸?)我看過一次,十幾年前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在原告娘家追打原告,原告的爸爸要去阻止他,被告就罵原告爸爸三字經,被告當天除了辱罵原告爸爸外,原告哥哥(即戊○○)當場阻止他,被告還從車上拿出鐵器敲打原告哥哥的車子,把車窗都敲破了,最後報了管區的警察才平息的。」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告前老闆娘丙○○○結證稱:「(是否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有看過好幾次,原告住在我家的時候看過的,看過被告毆打原告。」、「(原告是否有告訴過你被告對他如何?)原告常常哭著對我說被告會打他,我有勸原告要忍耐一點。」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足見被告確曾數次毆打過原告,並曾辱罵過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且曾毀損原告哥哥之汽車至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又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毆打、辱罵原告之藉口,則難以維持婚姻之之重大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
(三)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雖被告對原告曾有毆打及辱罵之行為,但次數尚非頻繁,亦非密集,衡情並未達到「虐待」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但因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既然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離婚,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原告未依法院之判決履行同居之義務,若要離婚,原告須先將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清償完畢等語,縱被告所言不虛,但此僅係被告得否亦訴請離婚或訴請原告清償債務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訴請離婚之原因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執此而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利。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