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 蔡新興
蔡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蔡永興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永興於民國87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蔡永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7月15日清償全部價金。其付款方式為依照蔡永興之指示,交付面額共600萬元、以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 張俊忠 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利蔡永興清償塗銷抵押債務,加計利息50萬元;其餘250萬元以匯款方式清償。
(二)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蔡永興應將之交付原告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248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蔡永興則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嗣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效力僅及於移轉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倘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之事實,原告理應於前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為此主張;又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至蔡永興死亡日止,有將近9年之期間,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並未請求蔡永興履行契約,亦未請求蔡永興賠償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於蔡永興死亡後,復未聲請法院選任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俾實現其債權,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蔡永興所簽訂,且原告已清償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命蔡永興應將之交付原告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248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蔡永興則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嗣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2486號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蔡永興於8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原告已於同年7月15日清償全部價金,依買賣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已清償全部價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已清償全部價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借款簽收條、支票、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上開書證均屬私文書,其真正性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固應由舉證人負證明之責,然其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契約之一造蔡永興亦已亡故,如欲本件原告充足舉證遠年舊物之真正性,顯有其事實困難性,且亦顯失舉證責任分配公平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示情形,本件應認原告已盡其關於遠年舊物私文書真正性之舉證義務。堪信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已清償全部價金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六、況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蔡永興間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關於原告與蔡永興於8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清償全部價金等事實,皆為該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蔡永興於前案訴訟中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蔡永興既經合法通知,應認其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而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事實屬實,此觀前案判決書事實欄甲、二、(一)及理由欄二、(一)、(二)之論證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
(二)雖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被告名義有所不同,一為蔡永興,一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然遺產管理人就全部遺產有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遺產管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是為法定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即實質當事人為繼承人,可認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實質相同,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辯稱上開事實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而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蔡永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