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883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9│107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9│107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