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4號
107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炳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874、3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賢就本案已坦承犯行,相關機房業遭破獲,並無再犯之虞,且家中父親病重,亟待返家照護,加以被告未有前科,請求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扣案電腦、鑑識資料、教戰守則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機房為每日運作,於查獲前已運作數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3月4日及同年5月
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另被告涉犯成立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宣判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為本案詐騙機房之成立及管理人,負責成立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機房人員食宿,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除隱身於臺灣外,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如此花費心思避免犯行曝光,顯深諳我國必須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始得將渠等繩之於法;另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以製作不實身份及廣發電子郵件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顯見被告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加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眾多,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況被告身為機房管理人員,在集團內層級非低,並已熟稔相關詐騙技巧,當可隨時另起爐灶或與其餘境內、境外之詐騙集團結合,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被告所為之跨國詐騙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所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