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8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3、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洪啟圖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已將我行竊機車之鑰匙及竊得機車均發還被害人,我已無再次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我本件竊取機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偵10683卷第17頁背面、19頁正、背面、106他3354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163、16
8頁),核與被害人 陳正德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106偵10683卷第30頁正、背面、32-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徐榮添 106年10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陳正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 (見106偵10683卷第
9、31、79、95頁正、背面、96、98、100、101頁、卷末證物封內)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18日清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陳正德所使用(登記在陳正德之配偶 楊淑芬 名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駕駛離去而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正德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通知洪啟圖到案說明,再由洪啟圖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許,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區○○路○○○巷○號旁尋回上開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陳正德)等事實。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⑦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經入監執行而於10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4月又13日(以下簡稱殘刑甲);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揭⑧、⑨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上揭殘刑甲、應執行刑乙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雖於10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前揭應執行刑甲、乙,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時,其中應執行刑甲所餘殘刑甲,已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應執行刑乙,其效力不及於應執行刑甲,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應執行刑甲,與尚在執行之應執行刑乙,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應執行刑甲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於應執行刑甲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多項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難謂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現值壯年,竟因缺車代步即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又經被害人到院表示無條件捨棄對被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兼衡被告自承平日與女友同住,擔任清潔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連同該車鑰匙1支,嗣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正德,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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