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前,跟鄰居 蔡正義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在蔡正義對王俊雲辱罵「廢物」後,王俊雲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上址騎樓處,公然以「操你媽勒」罵蔡正義,已經足以貶損蔡正義的名譽,而蔡正義則回以「操你媽勒雞巴」(蔡正義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行經原審審結)。
二、案經蔡正義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蔡正義供述部分㈠警詢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正義在警詢時的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的情形存在,且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所以該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俊雲雖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蔡正義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是,蔡正義於偵查中是向檢察官陳述,而且,從蔡正義陳述時的客觀情狀來看,他已經具結在案(偵卷第27頁),且並沒有證據可以認為他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照前揭規定,蔡正義於偵查中所為的言詞陳述,自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提供錄影光碟部分㈠被告主張卷內由她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係她自己提供要用來證明蔡正義犯罪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據被告犯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也就是說,證
據不論是由訴訟上的何方所提出,只要有證據能力,且經過合法調查之證據,即使最後用來證明提出者犯罪,也是合法的。
㈢本件被告所提出的錄影光碟,並不是被告違法取得,且在原
審審理中,已經原審法官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所以,該錄影光碟係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已經原審遂行證據調查,依前面所說的證據共通原則,自然可以用來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主張由她所提供的錄影光碟,並不可以用來證明她犯罪,並沒有理由。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的其他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經問過被告王俊雲後,她對於在前面所說的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蔡正義同在現場,並有說「操你媽勒」等,雖然有承認,但她否認有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她當時是撿手機對著地上講話,並不是對著蔡正義講話(另辯稱她自己提供的錄影光碟不可以用來證明她自己犯罪部分,已經如前面所說,茲不贅述)。
二、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的確認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的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也有相關證據可以認定:
┌─────────────┬───────────────────┐│不爭執事實│證據│├─────────────┼───────────────────┤│⒈被告在105年8月25日22時40│⒈被告承認(本院卷第23頁)。││分跟蔡正義一起有出現在新│⒉蔡正義的供述(偵卷第25頁)││北市○○區○○路0段000號│⒊被告所提供的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1樓前。│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77頁)││⒉被告當時有講「操你媽勒」│││。││└─────────────┴───────────────────┘
㈡爭點事實的確認
基上,本院所應判斷的爭點事實,就是被告當時講「操你媽勒」是不是對蔡正義公然侮辱,還是只是撿手機的時候對著地上講話。
㈢以下,說明本院對爭點事實的判斷。
三、本院認定:【被告是對蔡正義公然侮辱】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定被告是對蔡正義公然侮辱:
㈠當天對話順序如下(偵卷第16頁):
┌──────────────────────────┐│被告:再繼續罵啊,好會罵人啊,繼續罵啊。││蔡正義:廢物啦,這個就是廢物啦。││被告:怎麼不敢罵了勒。││蔡正義:這個就是廢物。││被告:對啦你趕快繼續罵髒話啊,怎麼不敢罵哩。││蔡正義:亂倒廢水啦,亂倒廢水嘛。││被告:操你媽勒,你幹嘛拿我...打我手機啊。││蔡正義:再來啊,再來啊,操你媽勒雞巴,報警啊。││被告:你在動手試試看。│└──────────────────────────┘㈡由當天對話順序可以知道,被告當時跟蔡正義正在互相叫罵
中,從而,她所說的「操你媽勒」明顯是針對蔡正義在對話,並不是對著地上在對話。此由被告在說「操你媽勒」之後,還持續跟蔡正義有所對話,就可以知道。
㈢另外,蔡正義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也結證說被告確實是罵他「操你媽勒」(偵卷第25頁)。
㈣基於以上的說明,本件被告是對蔡正義說「操你媽勒」這件
事,是可以確定的。被告辯稱說她是對著地上講的,並不足採信。
㈤依照實務的見解,在大家可以看到、聽到的地方,公然罵別
人「操你媽勒」這些話,會貶損被罵的人的人格還有社會的評價,而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的行為。本件的事發地點,是在公寓的騎樓處,屬於上面所說「大家可以看到、聽到的地方」,所以被告的行為,確實已經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如前面所說,被告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在審酌一切情事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就科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問題,只是因為跟蔡正義間有爭執,就出言辱罵蔡正義,以及她是因為遭蔡正義辱罵後,一時情緒激憤才罵蔡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等,原審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都是正確、量刑也屬妥適,應該要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還是否認犯罪,已如前面所說,並不可採,她的上訴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