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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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洪佩雯 被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促字第12
37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第16條、承攬契約書第8條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岳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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