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丁○○、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
98年7月6日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