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丙○○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乙○○
1被告華爾街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1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向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華爾街科技大樓(下稱華爾街大樓)所屬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該大樓由被告華爾街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爾街大樓管委會)負責管理。伊於94年8月間自行雇工於屋內鋪設環氧樹脂底漆,再於其上整體塗漆,作為攝影工作用之特殊材質地板。詎95年7、8月雨季期間,地板竟冒出許多氣泡,而因塗佈後之環氧樹脂層無毛細孔,可見該等氣泡係因建築物結構本身存有滲水問題,地板產生水氣所致。為此,伊委請專人勘查後發現,緊鄰華爾街大樓,由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負責維護之水溝,因鄰近壁窗之苗圃未加強水土保持,泥土經大雨沖刷於排水溝內堆積,無法正常排水,致雨水過滿溢出水溝後滲進系爭房屋地板下方,而產生地板浮出氣泡之現象,被告國雲公司疏於對水溝養護工程為適當處理,被告華爾街大樓管委會未就華爾街大樓之環境及排水系統盡管理之責,致系爭房屋屋內滲水,已危害建物結構安全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便利性,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房屋滲水原因,應尚包括排水系統建造時設計不良,未能如一般大樓就低樓層之排水設計,較其他樓層強,而能承受雨季時的雨量,是被告遠雄公司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房屋地板拆除後另行鋪設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因而須暫停攝影工作1個月蒙受之營業損失,比照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毛利,約為483萬4,860元。被告三者對伊上開損失,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者雖本於不同原因事實,然因對伊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結果,應認被告間對伊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上開損害其中
1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其餘損害部分則暫予保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雲公司略以:原告就是否確有排水溝塞、是否確有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內,其是否確有損害,及雨水與所謂地板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稱被告遠雄公司就華爾街大樓之排水系統設計不良,此即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而上開損害亦可能係環氧樹脂鋪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況伊受被告華爾街大樓管委會委託之工作職掌,並未包括大樓之排水修繕維護事項,縱系爭房屋確有地板損害亦非可歸責予伊。再者,原告於94年8月間發現上開損害,至97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爾街大樓管委會除同上被告國雲公司之抗辯,另以: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當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能力。且伊管委會成立開始,即有積極處理排水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遠雄公司另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建築華爾街大樓時,有何違反一般工程標準之情形。況且,原告與伊間有購屋契約,於92年11月15日即已交屋,原告所主張本件損害發生之前,已下過多次大雨,如伊有違背建築規則之事實,應持續有損害發生,足見伊並無違背建築規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一)華爾街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係由被告遠雄公司所興建。原告為華爾街大樓所屬臺北市○○區○○路1段314號1樓房屋暨基地(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92年6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華爾街大樓管委會係華爾街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管理組織。
(三)被告華爾街大樓管委會就華爾街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係委任被告國雲公司任之,就委任內容,雙方訂有綜合管理契約書。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函及綜合管理契約書(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雲公司疏於對華爾街大樓之水溝養護工程為適當處理,被告華爾街大樓管委會亦未就社區環境及排水系統盡管理之責,致雨水過滿溢出水溝,滲進系爭房屋屋內地板下方,導致伊受有500餘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遠雄公司建造排水系統時設計不良,亦為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滲漏水結果之原因,被告三者就伊所受損害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就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伊於94年8月間自行雇工,於系爭房屋屋內鋪設環氧樹脂底漆,再於其上整體塗漆,作為攝影工作用之特殊材質地板,至95年7、8月雨季期間,地板竟冒出許多氣泡,應係華爾街大樓排水系統存有瑕疵,加以鄰近系爭房屋壁窗之苗圃泥土經大雨沖刷,於排水溝內堆積,無法正常排水,致雨水過滿溢出水溝後滲進系爭房屋地板下方,使地板浮冒氣泡等節,並提出照片17張為憑。然查,觀諸上開照片,雖顯示地板有突浮氣泡之情形,惟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亦無從憑認與其所主張各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關連性,自難以之認定被告確有何種之侵害行為。而除上開被告爭執之照片外,就華爾街大樓排水系統究存有何等之瑕疵?被告遠雄公司有何設計不良之情形?堆積淤泥之水溝是否屬於華爾街大樓之公共設施?該排水溝水功能是否確屬異常?異常之原因?系爭房屋地板下方是否確有雨水滲入情形?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原告均未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以明。縱認系爭房屋之地板有浮冒氣泡之情屬實,亦無從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
(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屋內地板因滲水之故,致供作平日攝影供作所用之特殊材質地板須拆除另行舖設,重行施作費用約為100萬元,另因暫停攝影棚工作,蒙受營業損失約483萬4,86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就系爭房屋地板重行施作費用100萬元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憑據,其並自承:實際上只有請廠商報價,沒有修理,停工約1個月期間之後,就開始使用等語(參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重行施作之費用。至其提出所謂原施工舖設環氧樹脂及事後拆除、重行施作之明細表影本(即原證3)部分,姑不論被告否認真正,已不足憑採。揆諸其內容,亦無製作者之記載,無非僅係原告單方片面之估算,自無從憑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況由原告自承停工1個月後,即開始使用之情以觀,亦不足認定其確有損害而須重行施作之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營業損失4百餘萬部分,亦僅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為憑。然觀諸該申報書上所載營業地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已難認與系爭房屋有何關連性。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板冒出氣泡,即侵權行為時間為95年7、8月間,以上述申報書亦無從憑認原告95年7、8月以後停業1個月期間,即受有其所主張高達483萬4,860元之營業損失。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非有據,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何侵害行為,及其確有損害發生等情,其主張被告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正。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