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2C0062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凌晨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105.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槍測速,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5月9日凌晨5時0分許駕上開車輛經過國道三號南下105.4公里,警方未響警笛即突然出現在伊車旁搖指揮桿攔停,伊及同車乘客皆不知警方有攔停之情形,即遭警方告知伊有超速違規,並將伊無法解讀之測速儀器給伊查看。員警無任何違規照片就開單,伊豈甘信服。又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之時間竟由4時38分塗改為5時0分,疑點重重。伊向警員表示並無發現攔停一事,警員竟回覆若不服可以去申訴還告知違規單會用郵寄,人民竟連問清楚狀況的權利都沒有,執法態度惡劣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經執勤員警以未附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25公里,並出示該數據予異議人查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6月13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517號函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2C006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辯稱:伊未超速且違規通知單上時間有誤,持雷射槍者可能因操作而瞄準錯車,警方攔錯車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值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稱:「(問:當初如何取締?)當時警車在避車彎,我們以雷射槍測到異議人超速,我們就開警示燈、鳴警報器、用指揮棒攔停異議人,但他繼續開車沒停,才尾隨他告知違規事實,問他是否看到警察攔他,他說不曉得,我們拿雷射槍測到的數據(行速125)、距離(303公尺)給異議人看,他說他沒超速,也沒看到我們攔他。該數據是指從警車測試的點與被鎖定車輛的距離、車速是指當時行車速度。(問:當時取締地點是高速公路?有無警示標誌?告示牌與取締地點距離?)是。警車取締點往後約1公里(即來車方向)就有固定的警示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距離起碼1公里以上。(問:臨時設點取締與原來固定的雷達照相機距離多遠?)該地沒有固定雷達照相機,我剛說的「前有測速照相」的固定標誌是用來臨時取締所設立的。(問:雷射槍會否誤判?若有多部車前來時,會否誤判為另一部車?)雷射槍是1對1,1次僅能鎖定1部車,它是以雷射點看來車,最遠距離可達近1公里。一般都是員警肉眼從雷射槍框框瞄點看到被取締的車,300公尺內,從框框內可看到車型、車前大燈,不會看錯車,雷射槍都有定期校正,不會有誤差,且本件已經超速15公里。(問:以人手握雷射槍是否會影響瞄準的車輛產生誤差?)若手有抖動就無法鎖定車輛,鎖定車輛後只要有超速我們就會攔車,數據就固定住,除非重新鎖定,數據才會跳掉。1次僅能鎖定1部車,當時我們瞄準、攔停的車就是異議人的車。異議人說不知我們攔他,當時我們停在避車彎可能他沒看到,那路段有3個車道,避車彎是在路肩右側。(問:何以更改違規單上時間?)
4時38分係掌電開機時間,實際違規時間並未再輸入的話就會抓掌電開機時間,發現後才更改到實際違規時間。」等語甚詳(參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符合上開規定。又依證人所述,警方於使用雷射測速槍,經測得車輛有超速之事實時,即以目視方法跟隨該車攔停舉發,而該雷射槍之特性係1次僅能鎖定
1台車輛,並非1次鎖定多台,於鎖定車輛後,數據即固定。則以員警之執勤技巧及經驗,欲就某一特定車輛判定為超速之車輛,應非難事,縱雷射槍內並無照相功能,亦無誤認之可能。是本件執勤警察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經確認受處分人之汽車超速無誤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顯無違誤。至於通知單上違規之時間由4時38分修改為5時0分係儀器設定時間之操作問題,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舉發員警既經攔停舉發且異議人拒絕簽收,依上開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單,舉發程序亦無違誤。異議人所稱上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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