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壹顆、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內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書記官王志忠公印文各壹枚)壹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偽造之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特種文書各壹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壹本及行動電話貳支(藍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壹顆、偽造之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特種文書各壹張、偽造之填有姓名為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貳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壹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壹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貳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壹本及行動電話貳支(藍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壹顆、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內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書記官王志忠公印文各壹枚)壹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貳紙、偽造之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特種文書各壹張、偽造之填有姓名為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貳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壹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壹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貳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壹本及行動電話貳支(藍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顆、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及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內含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書記官王志忠公印文各1枚)1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特種文書各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復由該詐騙集團之男子數名,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電話佯稱係銀行職員、警員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丙○○詐稱丙○○使用之銀行帳戶遭冒用,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之指示,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甲○○佯稱為檢察署人員而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3段105號明湖國小前,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而提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予丙○○查看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使丙○○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該詐騙集團之男子及女子數名,復於9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電話佯係銀行職員、警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乙○○佯稱乙○○因涉嫌詐欺案件,將遭凍結帳戶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05號明湖國小前,而該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則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尚盛延」,該自稱「尚盛延」之男子並將填有姓名為乙○○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致乙○○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交付予自稱「尚盛延」之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7月1日上午,再以電話接續通知乙○○須配合第二階段任務,再提領
300萬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05號明湖國小前交付,經乙○○之配偶得知該情,乃將乙○○帶往派出所報案後,乙○○始知受騙;惟乙○○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明湖國小,而甲○○則到場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張銘偉」,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而出示貼有其照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惟旋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甲○○此次之詐騙行為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印信1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各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97年6月27日及97年7月1日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被害人丙○○及乙○○詐騙50萬及300萬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印信1顆、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各1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2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稱其並未參予97年6月30日由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尚盛延」之男子向乙○○詐騙300萬元之事,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7月1日和前一天打電話給你的是否同一人?)是的。」、「(問:97年7月1日打電話給你之人有沒有說他會請何人去領錢?)他先說他是一個書記官,後來又說是一個叫「張銘偉」的會來拿。」、「(問:你看到「張銘偉」,有無問他為何和前一天不同人?)有,我問他為何不是昨天的人?他說今天換成是他」等語甚詳,且97年6月30日由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尚盛延」之男子交付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與甲○○於97年7月1日交付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內所載之案號內容及檢察官名字(張書華)均相同,足證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1日分別向乙○○詐騙之集團係同一集團接續所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分二次由不同之人分工對乙○○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一次為既遂,一次為未遂),應僅成立一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詐騙丙○○及乙○○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合謀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顆、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內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涷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內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書記官王志忠公印文各1枚)1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偽造之貼有甲○○照片之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識別證特種文書各1張、偽造之填有姓名為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2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1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及行動電話2支(藍色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NOKI
A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犯罪集團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4400元,係被告自詐騙集團分得而尚未用罄之贓款,雖屬犯罪所得,但並不屬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金彩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合謀詐騙被害人,且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偽造公印及公文書,所生危害甚鉅,且有犯罪之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外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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