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75號原告 朱功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被告 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吳志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案件所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未因被告吳志彰犯罪而受損害,蓋原告先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受騙匯款,隔天被告吳志彰才轉為控車集團成員,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吳志彰之訴,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業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茲原告逾期不繳,此部分之訴自難謂合法,應先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