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原告 洪譜軒 被告 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洪譜軒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9號審理中,原告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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