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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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9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貧困,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訴訟扶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其起訴之內容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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