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己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71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聲請人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寄存送達照片2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各
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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