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前,因不滿前妻 黃詩尹 (即乙○○之女)不讓其探視幼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向上開地點二樓丟擲磚塊,致造成二樓落地窗玻璃及紗窗各乙片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