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4張、2聯複寫簽單3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查被告甲○○以提供其位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青山185之2號「農友農業資材行」作為簽賭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持續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記錄,並犯罪後已有悔意,及其
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4張、2聯複寫簽單3本,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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