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年紀已大,沒有子女,一個人住在偏遠的地方,需要有人照顧,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以便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又被收養人乙○○之父母均已過世,收養人的年紀與被收養人的父親年紀一樣大,被收養人也將收養人當爸爸一樣看待,兩造訂有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乙○○之父母 張新鳳 、張書妹均已過世,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附卷可稽,又因收養人甲○○年紀已大,沒有子女,一個人住在偏遠的地方,需要有人照顧,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以便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等情,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其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經其派員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無意見(參同上筆錄),並提出平日訪查收養人甲○○之報告1份,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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