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258號原告 蔡明山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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