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55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陸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扣案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磅秤壹個、玻璃球肆只、酒精燈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有期徒刑5月、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第10行「於民國104年2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扣案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磅秤1個、玻璃球4只、酒精燈1個、吸食器
2組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