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瑩於民國109年8月30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北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嚴慶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不慎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膝、右膝、左小腿、左肩多處挫滅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