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EDALLAROWELDINULOS(羅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EDALLAROWELDINULOS(中文譯名:羅威)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3時
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興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秉宗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