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裁定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林子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張哲源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哲源與 沈哲民 為鄰居,2人常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⑴張哲源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持報價單前往沈哲民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門前,請求沈哲民給付修車費用遭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以「臭卒仔」等語辱罵沈哲民,足以貶損沈哲民之社會評價。嗣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2人復因停車事宜再起紛爭,⑵張哲源於該日晚間7時許,見沈哲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鎮○○路○段○○○巷○○弄○○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沈哲民所有上開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車左後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沈哲民。⑶張哲源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7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沈哲民,致沈哲民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及右側下背挫傷等傷害。嗣沈哲民於上開時地欲出門就醫時,⑷張哲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打這樣還不夠(起訴書誤寫為『過』,應予更正)的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沈哲民,使沈哲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哲民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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