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陳樹鳳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80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2年4月3日向員林郵局寄交,異議人於102年4月8日收到,隨即於102年4月25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逾期顯有誤會等語。並提出國內各類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掛號收據等為證。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陳樹鳳之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有相對人所提異議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洪陳樹鳳戶籍謄本附在支付命令卷可稽。而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80號支付命令,曾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102年3月26日代為收受送達,並蓋有異議人之公司印章,有送達證書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雖對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為第二次送達,經異議人於102年4月8日再次收受送達,仍無礙該支付命令已於102年3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所生效力。故異議人應於102年3月26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則其遲至102年4月2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