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霜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於99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3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1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99萬6,393元(含本金96萬2,
67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33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68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願意還款,但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台灣)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ratehistory)、帳單列印系統(eclipse)、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超級紅利回饋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新臺幣)││││├──┼─────┼──────────────────┼────┼────┤│1│23,341元│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39%│信用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5,886元│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75%│信用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118,000元│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8.99%│個人信用││││││貸款│├──┼─────┼──────────────────┼────┼────┤│4│844,673元│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0%│個人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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