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麗陵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
1、2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之「金興金香舖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象棋麻將」賭局,以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為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組,如1家賭客胡牌,則向放槍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家賭客自摸胡牌,則向其餘3家賭客收取200元,1小時為1圈,詹麗陵每小時可從中牟得2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詹麗陵與 許瑞菊鄭秀英林詹保秀 (許瑞菊、鄭秀英、林詹保秀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場賭博,並扣得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1000元、抽頭金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2911號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瑞菊、鄭秀英、林詹保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10至12、14至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66頁),另有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賭資100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詹麗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上址香舖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除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外,亦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害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僅數小時,獲取之抽頭金數額僅600元,其犯罪之規模、情節並非嚴重;(4)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貳年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業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向公庫支付8000元」、「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小時」之條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屬實;(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骰子3顆及賭資1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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