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奕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君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4時許」;證據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而 許文華沈品儀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於警詢中指證述甚詳」應補充更正為「而許文華、沈品儀、 鄧緯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分別據許文華、沈品儀、鄧緯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同欄第17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及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許文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0年3月21日22時39分許」、附表編號1許文華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萬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沈君奕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許文華、沈品儀、鄧緯挺等
3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