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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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福選任辯護人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中「欲往繪製於右前方在樂業
二路上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須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安全距離」文字,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中「進德街」文字,更正為「進德路」。
㈢補充「被告黃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客觀上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爰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其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給予緩刑(本院交易卷第55頁)。惟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非輕,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件刑罰尚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被告黃世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駕照業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欲往繪製於右前方在樂業二路上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須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移行駛,而當時 陳順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進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黃世福之右後側,見黃世福突然向右偏行,因閃避不及,遂與黃世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順立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順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福於警詢、偵│被告當時為前行至右前方之│││查中之供述│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而有往││││右偏之情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摔,伊並無責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順立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為有過失之事實。│││表(一)、(二);談│2.被告之機車確實有與告訴│││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人之機車擦撞,並留有紅│││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色擦撞痕跡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過程。│││面照片│2.被告當時確有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之駕照業已遭吊(註)銷,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