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淑雲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淑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認無調解成立可能,故未到庭,致前置調解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6至58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2,995元,並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至8、17至19頁),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118至120頁),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方案,達成「112期、利率5%、每期清償17,000元」之分期還款條件,惟已於108年12月經通報毀諾(見調解卷第18、56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至11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2,524
元、53,075元、66,156元、47,546元、35,787元、61,409元、43,90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33頁),應信可採。故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47,2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599元,且須與
大哥共同扶養父親及二哥,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8,777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7,599元+聘僱外勞看護24,000元-敬老年金3,628元-重陽節禮金5,000元/12個月)÷2=18,777元】、二哥扶養費5,42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元-身障補助4,872元)÷2=5,424元】,共計24,201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聘僱勞動契約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9、78至1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係00年0月生,二哥係00年0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二哥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又無配偶子女,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經扣除社會福利補助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大哥分攤後之數額,應信可採。
⒋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47,2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7,599元、扶養費24,201元後,餘額僅5,400元,確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6頁)。又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7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34,139元,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9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實,故應可以上開110年2月至同年5月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0,772元【計算式:(43,034+55,314+36,104+28,637)÷4=40,772】,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大哥共同扶養父親及二哥,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9,266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8,720元+聘僱外勞看護24,000元-敬老年金3,772元-重陽節禮金5,000元/12個月)÷2=19,266元】、二哥扶養費5,472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6,009元-身障補助5,065元)÷2=5,472元】,共計24,738元等語。聲請人父親、二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社會福利補助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大哥分攤之數額,亦堪採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7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720元、扶養費24,73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