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臺中市大安區某鋼鐵工廠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大安區某鋼鐵工廠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別無二致,且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尚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旋即再度犯相同罪質、類型之本罪,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4、107年間,即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其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自當深諳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反省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法令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僅為圖一己往來之便,明知已飲用啤酒,仍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實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發生意外事故旋即遭警查獲,兼衡其駕車上路時間、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輛種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47號被告吳庭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104、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
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
9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某鋼鐵工廠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甲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淑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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