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原 廣(原名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鄭克盛 律師 廖世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婉瑩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 律師
參與人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代表人 林原廣
參與人 李清松 代理人 蔡慶昌
參與人 黃耀賢 代理人 鄭書暐 律師
王秋滿 律師 陳明欽 律師
參與人 劉千豪
賴文賓 江政憲 謝坤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0、12273、1411
6、1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原廣、廖婉瑩虛偽增資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詐貸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零柒佰柒拾伍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及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原廣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廖婉瑩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原廣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定應執行刑及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婉瑩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定應執行刑及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松、黃耀賢、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林原廣係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負責人,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陸
續設立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00號,原名台灣印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南港公司,同設上址,原名台灣映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同設上址)、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國際公司,址設前述000路址00樓)、台灣印象未來訊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印象未來公司,址設前述保安街址)及台北城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原廣另設立大都會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擔任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月間至104年12月間並商請其配偶之胞弟賴文賓擔任登記負責人。廖婉瑩為林原廣女友,擔任印象台灣飯店集團執行董事(掛名印象南港公司、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南國際公司之監察人),負責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財務調度,亦實際負責執行大都會公司業務。
尹靜蘭 (所涉虛偽增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尹靜蘭記帳士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所長。
不實驗資犯行部分:
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下述犯行:
㈠林原廣為設立登記東南國際公司,而與廖婉瑩、尹靜蘭共同
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原廣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介紹,於103年1月6日以年息2%之利率向不知情之 陳雅眉 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陳雅眉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黎煥志 借款1300萬元,而由陳雅眉於103年1月6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眉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林原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黎煥志亦於同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煥志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林原廣上開帳戶,廖婉瑩則於同日將4萬2000元之利息交予尹靜蘭轉交陳雅眉。林原廣、廖婉瑩並指示尹靜蘭於同日將上開2600萬元各以林原廣及李清松名義,分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東南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驗資帳戶(下稱東南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及不知情之李清松繳納之股款。尹靜蘭依指示,自林原廣上開帳戶領款後,除以林原廣名義匯款外,另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未經李清松授權或同意,偽造「李清松」署押1枚,冒用李清松名義將其中260萬元匯至上開驗資帳戶,表示該款項為李清松本人所匯,並將該存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清松。其後,尹靜蘭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 吳思儀 會計師,於103年1月7日出具東南國際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東南國際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600萬元後,尹靜蘭即於同年月9日,自東南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2600萬元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復再將上開2600萬元分為2筆各1300萬元款項,匯至陳雅眉、黎煥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償還(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南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月9日經形式審查後,核准東南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1】㈡林原廣、廖婉瑩、 尹靜蘭復 先後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或
增資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1.林原廣於103年1月間,欲設立登記台灣印象公司,因僅向000投資人 石重存 取得1000萬元資金,尚不足4000萬元,林原廣遂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介紹,以年息2%計算之利息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款4000萬元。陳雅眉另向不知情之黎煥志借款1500萬元,而由陳雅眉於103年1月14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共匯款2500萬元(分為1200萬元、1300萬元2筆)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 黎煥智 亦於同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分為200萬元、1300萬元2筆)至林原廣上開帳戶,廖婉瑩則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利息予陳雅眉。尹靜蘭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4000萬元於同日以林原廣、黃耀賢名義分別匯款1150萬元、25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東南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東南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黃耀賢、東南國際公司繳納之股款,再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 王勗華 會計師,於103年1月15日,出具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00萬元後,尹靜蘭即於103年1月17日,自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4000萬元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將上開4000萬元(分為2500萬元、1500萬元2筆)匯回陳雅眉、黎煥志上開帳戶以為償還(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印象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月17日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台灣印象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2】
2.林原廣欲增資東南國際公司8000萬元,遂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以年息2%之利率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款8000萬元。尹靜蘭為賺取利息,而於104年10月5日,由其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陳雅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由陳雅眉於同日將上開3000萬元與其自有之5000萬元,共8000萬元(分為兩筆4000萬元款項)匯款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廖婉瑩於同日交付現金13萬元利息予尹靜蘭,由尹靜蘭交付其中8萬3000元利息予陳雅眉。尹靜蘭再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8000萬元(分為3000萬元、5000萬元兩筆)於同日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而於同日將上開8000萬元(分為4000萬元兩筆)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匯至東南國際公司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南國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繳納之增資股款,並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 諶秉宏 會計師,於104年10月5日,出具東南國際公司已收足股款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誤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予更正)、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東南國際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8000萬元後,尹靜蘭於同年月6日,自東南國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匯上開8000萬元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內,復再將上開8000萬元匯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0萬元至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為償還,陳雅眉再將其中3000萬元匯還至尹靜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三所示)。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南國際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14日形式審查後,核准東南國際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3】
3.林原廣欲增資印象南港公司1億4000萬元,遂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款1億4000萬元。尹靜蘭為賺取利息,先於105年1月13日匯款共4700萬元(分為3200萬元、1500萬元兩筆)至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由陳雅眉於同日將上開4700萬元及其向不知情之親友 陳貴芝 、 王治和 、 呂盧雪嬌 借得之9300萬元,共1億4000萬元(分為4筆3000萬元款項、1筆2000萬元款項)匯款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因廖婉瑩對利息計算方式有意見,是同日僅先交付現金1萬5500元利息予尹靜蘭轉交陳雅眉。尹靜蘭再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1億4000萬元(分為2筆5000萬元款項、1筆4000萬元款項)於同日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其中840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其中5600萬元至東南國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分別由台灣印象公司及東南國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台灣印象公司及東南國際公司繳納之增資股款,再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諶秉宏會計師,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印象南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誤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予更正)、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印象南港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1億4000萬元後,尹靜蘭於105年1月14日,自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億4000萬元(分為2筆5000萬元款項、1筆4000萬元款項)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內,復再將上開1億4000萬元匯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還至陳雅眉聯邦銀行帳戶,陳雅眉再將其中4700萬元匯還尹靜蘭(金流架構詳如附圖四所示)。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印象南港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月28日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4】㈢林原廣為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婉瑩亦負責執行大都會
公司業務,尹靜蘭則受林原廣、廖婉瑩委託辦理大都會公司增資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原廣為辦理大都會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9900萬元,但自有資金僅3600萬元,尚不足6300萬元,遂與廖婉瑩、尹靜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原廣指示廖婉瑩經由尹靜蘭向他人借款,尹靜蘭遂向不知情之 余秀珍 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尹靜蘭為賺取利息,而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2500萬元(分為1400萬元、1100萬元兩筆款項)至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聯邦銀行帳戶),由余秀珍於同日將上開2500萬元與其所有之3800萬元,共6300萬元(分為2500萬元、3800萬元兩筆款項)匯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尹靜蘭依廖婉瑩、林原廣指示將上開9900萬元於同日由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分為5400萬元、4500萬元兩筆)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匯款9900萬元至不知情之劉千豪(時為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豪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9900萬元以劉千豪(2400萬元)、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各2500萬元)名義匯至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繳納之增資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106年10月25日,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誤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應予更正)、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大都會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9900萬元後,尹靜蘭即於106年10月26日,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上開9900萬元(分為2筆3000萬元款項及1筆3900萬元款項)至劉千豪聯邦銀行帳戶,復匯至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9900萬元匯至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而於同日將其中6300萬元(分為2500萬元、3800萬元兩筆款項)匯回余秀珍聯邦銀行帳戶為償還,由余秀珍於同日將其中2500萬元歸還尹靜蘭(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五所示)。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大都會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10月31日形式審查後,核准大都會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5】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貸2億775萬元部分:
林原廣於103年1月間,取得座落於臺北市○○區○○街○○號、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000號之巴洛克式古蹟大樓(下稱本案建物)使用權限,欲將本案建物裝修改建為現代化飯店經營。其於103年1月間,透過黃耀賢引介,結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法金北三區域中心業務主管 陳盛宏 ,而知悉該行就法人之建物裝修工程貸款金額約為工程總費用之5成至6成,並於同期間起與 崧桓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桓公司)等工程、裝潢公司洽談本案建物裝修事宜,由崧桓公司負責人 林秋廉 提供之資訊獲悉本案建物大致裝修金額約1億5660萬元,實際裝修金額應不超過2億元,為滿足資金需求,遂決定以墊高本案建物裝修金額方式向銀行貸款。林原廣、廖婉瑩2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原廣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身為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及大都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身分,於103年1月間,未經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文賓同意或授權,盜用賴文賓因應允擔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林原廣代刻保管之印章,蓋於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工程合約)上,合約內容為大都會公司為台灣印象公司就本案建物裝修工程之承攬包商、本案建物裝修工程總金額高達3億6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交付予陳盛宏而行使,以隱瞞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原廣之事實,並使陳盛宏等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工程合約為真實,且本案建物裝修工程總金額高達3億6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文賓、台灣印象公司、大都會公司及安泰銀行。
㈡陳盛宏取得本案工程合約後,於103年1月間至同年3月3日與
林原廣洽談貸款細節過程中,告知林原廣本案工程合約款項為3億6000萬元,安泰銀行可核貸金額約為2億1000萬元,因台灣印象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00萬元,安泰銀行為確保台灣印象公司還款資力,以降低貸款風險,設定首次動撥條件為:「台灣印象公司需再增資8000萬元,使實收資本額達1億3000萬元,台灣印象公司並應先自行支付前3期工程費用8000萬元」。林原廣雖自有資金不足,但為符合安泰銀行上開動撥條件,以達詐貸之目的,遂承前犯意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廖婉瑩向他人借款,籌得上開增資及前3期自付工程款所需之8000萬元,以製造假金流憑證,廖婉瑩遂以年息2%之利率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得8000萬元。陳雅眉於103年2月24日取得現金13萬元之利息後,同日即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00萬元(分為2筆4000萬元款項)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廖婉瑩於同日將上開8000萬元以林原廣名義匯款至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繳納之增資股款,使台灣印象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億3000萬元,再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同年月25日,出具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8000萬元,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印象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4日形式審查後,核准此次公司驗資登記,使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億30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廖婉瑩復依林原廣指示,於103年2月26日,將上開8000萬元由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至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台灣印象公司向大都會公司繳納前3期8000萬元自付工程款,而取得聯邦銀行匯款傳票,廖婉瑩即於同日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8000萬元轉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匯上開8000萬元至陳雅眉玉山銀行帳戶為償還(金流架構詳如附圖六所示)。廖婉瑩並以上開聯邦銀行匯款傳票,將大都會公司請款8000萬元並已全額收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請款單、收據。
㈢林原廣、廖婉瑩僅支付13萬元利息,即完成安泰銀行所要求
之前述動撥條件後,林原廣隨即於103年3月3日,填寫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併上開不實增資文件及匯款傳票、請款單等相關文件,交付安泰銀行而行使之,向安泰銀行提出2億1,000萬元之貸款申請,由林原廣、黃耀賢、東南國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原廣並於洽談過程中交付「印象台灣‧台北城旅館計劃書」予陳盛宏及其業務助理 呂瑞中 ,佯稱:林原廣現為東南旅行社總經理特助,東南旅行社將提供75%甚至100%保證住房,東南旅行社董事長 黃正一 、執行副總 陳文祥 已與林原廣簽訂私約,東南旅行社日後將再增資東南國際公司10%之股權,飯店每月可從東南旅行社得到高額營收云云,陳盛宏、呂瑞中因而陷於錯誤,製作授信綜合分析(A)版報告書,併林原廣、廖婉瑩提供之文件資料送交安泰銀行區域中心協理 余坤原 ,再轉呈由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協理 蘇文輝 及承辦人員等評估風險後,建議徵提東南旅行社總經理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而送交安泰銀行信用風險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3年3月18日決議本案貸款案應徵提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台灣印象公司還款能力。陳盛宏隨即轉知林原廣,林原廣恐其上開不實說詞遭安泰銀行識破,無法貸得款項,遂以:為免外界發現東南旅行社高層黃正一、陳文祥、李清松與台灣印象公司關係密切,而影響其他旅行社與台灣印象公司往來意願,致台灣印象公司遭受營運損失,不宜由李清松擔任保證人為由,推辭李清松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陳盛宏因而於翌日(103年3月19日)之安泰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中提出林原廣上開說詞,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議信以為真,遂決議修正法金授信部、信用風險委員會上開意見,而增加貸款條件:「1.動撥前台灣印象公司須提供其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契約書內容須先經安泰銀行審核),台灣印象公司並承諾於上開合作契約書中,須載明契約有效期間東南旅行社對於3500元整房價、房間至少確認使用75%以上(含),並依約付款;2.自開始營運第1個完整月份起算,每月金流需由東南旅行社匯入至少1365萬元,若1次未達標準,則利率提高0.5%計算,並就實際匯入款金額與前述要求匯入款差額部分強制清償本案借款(以最後1期依序往前清償為原則),若連續2次未達標準,另徵提當時授信餘額10%入備償專戶,若連續3次未達標準,本案需全數提前清償。」等內容,並決議核准本案貸款案。
㈣林原廣、廖婉瑩為符合安泰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之決
議,遂由廖婉瑩於103年3、4月間,未經東南旅行社同意,擅自製作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公司均未用印),內容為台灣印象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10日期間,每天提供130間,押房共3900間供東南旅行社使用,房價含5%營業稅及10%服務費每房3500元;東南旅行社確定使用押房總數共3900間,並依約付款,使用之房數超過押房總數時,超過部分之房價另行協議等不實內容之契約交付予陳盛宏、呂瑞中,呂瑞中於同年4月18日將未用印之上開合作契約書送交安泰銀行北三區域中心,層轉法人金融總處處長辦公室、法金授信部審核通過。安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印象公司就本案建物之裝修工程費用高達3億6000萬元且有雄厚資力,並與東南旅行社關係密切、還款能力無虞、客源穩定,而於103年4月22日與台灣印象公司簽立安泰銀行A01額度書(下稱A01額度書)、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授信額度為2億1000萬元,並由林原廣、黃耀賢及東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林原廣為完成本案建物裝潢工程,於103年4月18日與崧桓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將本工程交予崧桓公司施作,再於103年4月22日填具安泰銀行動撥申請書,請求首次動撥款為1億800萬元,為符合A01額度書中首次動撥條件,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廖婉瑩,於同年5月間,未經東南旅行社同意或授權,偽刻東南旅行社印章後,蓋於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共蓋2枚),表彰東南旅行社同意上開合作契約後,交予呂瑞中以行使之,使安泰銀行誤信台灣印象公司已符合A01額度書中首次動撥條件,而於103年5月19日,動撥1億80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戶),而依約轉入林原廣、廖婉瑩實際管理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東南旅行社、安泰銀行。
㈥林原廣、廖婉瑩復承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廖婉瑩依林原廣指示,按工程進度填製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大都會公司不實請款單、收據,於附表三所示之103年7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2日申請動撥日,送交上開不實請款單予安泰銀行承辦人陳盛宏及呂瑞中以行使之,使安泰銀行誤信大都會公司陸續依工程進度向台灣印象公司申請給付工程款,因而依A01貸款合約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陸續動撥至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戶,再轉入林原廣、廖婉瑩實際控制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供渠等取用,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大都會公司。陳盛宏為確認大都會公司有無如期取得安泰銀行依工程進度動撥之工程款,於103年10月間,要求台灣印象公司提供大都會公司出納人員聯絡方式,廖婉瑩為避免安泰銀行獲悉大都會公司為其與林原廣實際管理之事實,而提供台灣印象公司工務部主管 許東建 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轉接至廖婉瑩所使用之手機,廖婉瑩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2日接獲陳盛宏來電時,佯稱:其為大都會公司出納人員 蔡惠平 ,大都會公司均已如期收取款項云云,以此方式使安泰銀行承辦人陳盛宏誤認大都會公司業已如期取得安泰銀行動撥之工程款項。㈦安泰銀行於附表三所示期日陸續動撥共2億775萬元之款項,
均先匯入林原廣、廖婉瑩實際管理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由林原廣指示廖婉瑩於103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陸續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大都會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且將其中6408萬1134元供2人為生活花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籌措其他公司營運費用使用(詳如附表四所示),餘款1億4366萬8866元則作為台灣印象公司工程經費使用。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321至365頁、本院卷2第59至60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雖檢察官爭執被告林原廣108年6月26日陳報狀所提之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自由時報報導、中時電子報報導、節錄自中華技術期刊第90期之「新型態國際觀光飯店開發模式-淡水漁人碼頭觀光飯店BOT案履約經驗分享」、各飯店照片比較圖檔影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9至43、172至173頁),然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未引用上開證據,爰不論述該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 不諱,互相相符,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被告林原廣為東南國際公司、台灣印象公司設立之發起人,並於該2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另為印象南港公司辦理前述增資登記時之董事及董事長;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印象台灣飯店集團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東南國際公司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台灣印象公司之發起人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印象南港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印象台灣飯店集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徵(見他2卷第23、24、30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35至36、137頁、偵D2卷第403至405、415頁、他1卷第19至25頁),堪可認定。
2.犯罪事實不實驗資犯行部分:⑴證人即共犯尹靜蘭、證人陳雅眉、黎煥志、余秀珍、李清松
、劉千豪、賴文賓、黃耀賢之證述(見他2卷第126至131、150至154頁、他3卷第34至35頁、他4-1卷第370至371頁、他5卷第181至184、189至194頁、他6卷第171至172頁、偵A1卷第397至402、413至416頁、偵A2卷第3至20頁、偵A4卷第287至296、311至314、317至335、357至359、365至376、389至392頁、偵D1卷第135至144、157至162頁;關於上開他2卷、偵A1卷等代號之卷宗名稱,請詳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⑵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
南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東南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吳思儀會計師103年1月7日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東南國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冒用「李清松」名義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東南國際公司發起人名簿(見他2卷第33頁、他8卷第155至165頁、偵D2卷第119、141至145、147、149、151至155頁、偵A2卷第50頁)、附圖一所附表1所示關於東南國際公司103年1月7日驗資不實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之證據【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書證】、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印象公司發起人名簿、台灣印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王勗華會計師103年1月15日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8卷第115至116、127、135、175至177、179、
181、183、185至189頁、他2卷第20至21頁反面)、附圖二所附表2所示關於台灣印象公司103年1月15日驗資不實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之證據【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㈡1,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書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南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諶秉宏會計師104年10月5日出具之東南國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東南國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東南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東南國際公司104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偵D2卷第181至182、195、209至211、213、215、217、219至223、251至254頁、他2卷第35、36頁)、附圖三所附表3所示關於東南國際公司104年10月5日驗資不實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之證據【以上為犯罪事實欄㈡2,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書證】、臺北市政府105年0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印象南港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諶秉宏會計師於105年1月13日出具之印象南港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印象南港公司105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偵D2卷第391至392、393至399、
403、407、425、427至429、431、433、435、437至441頁)、附圖四所附表4所示關於印象南港公司105年1月13日驗資不實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之證據【以上為犯罪事實㈡3,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書證】、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都會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吳思儀會計師106年10月25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2卷第3至5、25、35、73至77、79、81、83至87頁)、附圖五所附表5所示關於大都會公司106年10月25日驗資不實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之證據【以上為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書證】。
3.犯罪事實向安泰銀行詐貸2億775萬元部分:⑴人證部分:
證人即金主陳雅眉、時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賴文賓、東南旅行社總經理李清松、東南旅行社旅館事業部本部府總經理 林秀芳 、台北城飯店工務部代理主任許東建(原名 許時育 )、崧桓公司負責人林秋廉、精富設計工程公司(後改為精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湯駿籐 、時任安泰銀行法金北三區域中心經理陳盛宏、時任安泰銀行法金北三區域中心業務助理呂瑞中、時任安泰銀行法金授信部協理蘇文輝、時任安泰銀行法金北三區域中心協理余坤原、時任安泰銀行總稽核 洪琦昇 、時為大都會公司股東 鄭傑尹 、台灣印象公司會計 邱惠萍 、時任永三汽車公司業務員 張力夫 、時任和運租車公司業務課長 林照揮 之證述(見他2卷第45至51、101至
105、156至160、194至196頁、他3卷第3至12、17至22、25至35、97至102、221至230、235至247、253至258頁、他5卷第191至194頁、他6卷第135至144、165至169頁、偵A1卷第17至25、83至97、133至138、141至144頁、偵A2卷第121至
125、163至167、251至261、265至270、293至298、301至
304、323至327、365至368頁、偵A3卷第3至30、141至153、偵A4卷第91至97、103至108、193至196頁、本院卷2第62至76頁)。
⑵書證及物證部分:
①偽造之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單、
工程平面圖(見他1卷第41至62頁反面)、偽造之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間之合作契約書(見他6卷第145至146頁、他9卷第181至182頁)。
②台灣印象公司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103年2月14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見他9卷第55頁、他8卷第221至241頁)、東南國際公司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見他9卷第56頁)、103北院民公證字第00032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9卷第76至112頁)。
③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吳
思儀會計師103年2月25日出具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灣印象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印象公司103年3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印象公司103年2月14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他8卷第213至214、225、227、247、249、
251、253至257頁)。④大都會公司董監事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見他1
卷第63、67頁反面、68至71頁反面)、大都會公司與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103年、104年員工任職紀錄(見他1卷第77至78頁反面)。
⑤大都會公司與崧桓公司所訂之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合約書(
見他3卷第55至60頁)、崧桓公司帳戶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27、169、177至179、189、29
7、299至305頁、偵C2-1卷第527、529至535頁、偵C2卷第31頁、他2卷第182頁)、建頁貿易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偵B2卷第127、199、241至243、偵C2卷第511、517頁)、安悅國際公司之請款單(見偵B2卷第157、183、289至291、偵C2卷第507至509頁)、城堯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偵B2卷第159、259、偵C2-1卷第547頁)、精富公司之請款單(見偵B2卷第313頁、偵C2卷第519頁)、承果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6卷第219至221頁)、工程合約(見偵B2卷第239頁)、官瑞麟建築師事務所合約書(見偵B2卷第307頁)、理傑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規劃設計合約書、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65至69、277至281、285頁、偵C2-1卷第539頁、偵C2卷P503)、采域室內裝修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單、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87至91、75至77、97至103、267至275頁、偵C2-1卷第537、541、543頁)、威盛電子公司之請款單、工程合約書、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145、161、185至
187、245至253頁、偵C2卷第505、521至525)、莒錩開發公司之請款單、工程合約、報價單、設計圖(見偵B2卷第193、229、231-232頁、偵C2卷第513頁、偵A1卷第123至130頁)、好消息衛星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見偵B2卷第195、
223、225頁、偵C2卷第515頁)等裝潢工程之資料。⑥台灣印象公司授信申請書、資料表、聲明書(見他1卷第26
頁、他2卷第52、82、106頁、他9卷第58至73頁、偵A2卷第
227、351頁、偵A3卷第31頁、偵C1卷第6頁)、「印象台灣‧台北城旅館計劃書」(見他9卷第373至380頁)、印象台灣飯店集團簡介(見他1卷第210至218頁)、台灣印象公司匯款之匯款單、匯款憑條(見他9卷第215、261至262、275、283至285、300至301頁、他4卷第171、177至179頁)。
⑦安泰銀行北三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103年3月18日會議
授信提案評估表(見他9卷第168頁)、安泰銀行103年第11次第44案授信暨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19日會議紀錄(見他9卷第129頁)、安泰銀行安北三區收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見他9卷第183頁)、安泰銀行授信綜合分析(A)版(見他9卷第143至165頁)、安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A01額度書、A02額度書(見他9卷第185至203頁、他1卷第36至40頁)、安泰銀行法金北二區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104年4月14日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見他9卷第295頁)、安泰銀行法金北二區區域中心授信提案評估小組會議授信提案評估表(104年7月28日、8月5日、9月8日)、104年9月16日授信暨審議委員會決議、信用風險分析科A01變更條件資料、授信條件追蹤檢核(見他9卷第303至317、337至339頁)、安泰銀行107年10月19日(107)安北四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灣印象公司借還款明細(見原審卷2第343至359頁)。
⑧103年4月22日動撥申請書、103年5月19日法金授信案件額度
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客戶資金流向檢核表、103年7月22日動撥申請書、103年10月22日動撥申請書、103年11月12日動撥申請書及相關之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動用申請單、法金授信作業會辦單(見他9卷第243至251、257至258頁)。
⑨大都會公司103年2月26日、103年5月5日請款單及收據、大
都會公司103年4月19、2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0日請款單(見他3卷第83至92、141至159、161至167、他4卷第9、169至170、173至175、193至195、21
1、229頁、他9卷第25至26、211至217、259至260、269至27
4、277至281頁、偵B2卷第205頁)、大都會公司分類帳(見他9卷第61至115頁)。
⑩「台北城飯店」預定工程撥款進度表、預定工程進度表(見
他3卷第82、160頁、他4卷第221、239頁、他9卷第27、263頁、偵A2卷第230頁)、安泰銀行關於「台北城飯店」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1日裝修工程施工現場履勘表(見他4卷第223、241頁、他6卷第231頁、他9卷第265、287頁、偵A1卷第241頁、偵A3卷第67頁)、安泰銀行關於「台北城飯店」103年10月23日及11月12日電話照會紀錄表(見他4卷第22
2、240頁、他9卷第267頁、偵A2卷第229頁、偵A3卷第65頁、偵B1卷第543頁)、台灣印象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年1月17日至12月31日)(見偵A2卷第243至248頁)。
⑪附圖六所附表6所示關於台灣印象公司103年2月25日驗資不
實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明細之證據、附表三所示有關安泰銀行陸續動撥共2億775萬元之款項至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戶,再轉入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證據。
⑫扣押物編號H16之廖婉瑩、張力夫LINE對話紀錄內容(業已
影印附於偵A2卷第149至153、171至193頁)、和運租車租賃合約書、電子發票、歸戶明細查詢(見偵A2卷第281至289頁)、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暨交易傳票(見調1卷第285至287頁、他1卷第150至168頁反面、偵B2卷第329至364頁)、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103年6月3日交易憑據、永三汽車公司-聯邦銀行103年6月3日交易憑據、永三汽車公司買賣契約書、和運租車訂購更改書、和運租車公司-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歸戶明細查詢(見偵B2卷第55、83、331至332、335至336頁、偵A2卷第157、159、279、281至289頁)。
⑬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A-7、A-8、A10-8、A10-10、A11-6、
A-18之大都會公司大小印章、銀行支票本、公司登記卷、聯邦銀行存摺、資產折讓單(除大都會公司大小印章外,其餘業已影印附於偵B2卷第371至374、379至389頁)、扣押物編號A-9、H9合約及H14廖婉瑩行動硬碟、A-2、A-3、A4之電腦硬碟內容之請款單、發票、傳票(業已影印附於偵C2卷第499至528頁、偵C2-1卷第529至547頁、偵B2卷第221至326頁)、扣押物編號H14廖婉瑩之行動硬碟所存之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存摺、MCLAREN650SCOUPLE汽車之報價單及定購單、被告廖婉瑩匯款予黃耀賢、和運租車公司及永三公司之匯款單、 江詩丹頓 鑽錶等之照片、會計帳中之個人支(原文誤為資)出明細(業已影印附於偵B2卷第23、43至135、219至220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先予陳明。
⑵被告林原廣為犯罪事實㈢就虛偽增資大都會公司9900萬元
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被告林原廣雖為大都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大都會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林原廣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被告林原廣並非公司法定義之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原廣。
2.銀行法部分: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之向安泰銀行詐貸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2月2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雖經修正,但此修正與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
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本條項修正理由,足認其立法意旨乃因本項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之4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從「所得財物」即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
㈡按:
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林原廣為東南國際公司、台灣印象公司之發起人,並於該2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另為印象南港公司辦理前述增資登記時之董事及董事長,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原廣自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上揭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2.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3.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該條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4.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
㈢核被告林原廣、廖婉瑩:
1.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偽造「李清松」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㈡1、2、3(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被告2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大都會公司辦理前述增資事宜時,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劉千豪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D2卷第3至5頁),而被告林原廣雖為大都會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因該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2人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均不具大都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又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均未於大都會公司任職,共犯尹靜蘭雖為執業記帳士,惟乃係應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委託辦理大都會公司增資登記,並非受託代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是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均非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大都會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甚明。又公訴意旨認劉千豪對大都會公司前述虛偽增資乙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1第2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劉千豪知情,劉千豪既不成立正犯,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自難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均實際負責執行大都會公司之業務,均屬刑法第215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是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4.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原廣偽造本案工程合約後持以行使,及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偽造合作契約書後持以行使,暨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為求順利詐欺安泰銀行,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安泰銀行申請撥貸金額之行為,及被告林原廣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㈣被告廖婉瑩及共犯尹靜蘭雖非台灣印象公司、東南國際公司及
印象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但就所犯前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原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與共犯尹靜蘭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1、2、3(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4)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5)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部分)、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於密切之時間,為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目的乃在辦理東南國際公司之設立登記,顯見被告2人上開犯行主觀上乃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等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法律感情,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㈡1、2、3、犯罪事實㈢(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4、5)之犯行,其等目的各僅為辦理前述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依前同一法理,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㈡1、2、3(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4),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5),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在使被害人安泰銀行誤信台灣印象公司有還款之資力,藉此詐欺被害人安泰銀行,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所為犯罪事實各犯行,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前述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2人
冒用「李清松」名義偽造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加重:
1.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部分:被告林原廣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背信罪部分)、6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3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㈡2、3、㈢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原廣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及犯罪事實㈡2、3、㈢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5、6)之犯行罪質與其前案犯行相近及本案上開犯行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5、6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銀行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原廣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於103年1月間著手時(即偽造本案工程合約交予陳盛宏),雖在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前,然安泰銀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2日與台灣印象公司簽立A01額度書,及103年5月19日、7月22日、10月23日、11月12日陸續撥款至台灣印象公司安泰銀行備償帳戶時,均在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被告林原廣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2.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部分:被告廖婉瑩雖與被告林原廣共為犯罪事實㈡1、2、3(即附表一編號2、3、4)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犯行,然被告廖婉瑩並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且是依被告林原廣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上開犯罪核心之被告林原廣相較,其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廖婉瑩前述犯行之罪,均減輕其刑。
3.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部分: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
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又新修正刑法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無犯罪所得,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始符該條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
⑵被告2人均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①被告廖婉瑩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其違反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之3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偵A1卷第390至391頁、偵A3卷第379至380頁、偵A4卷第446頁)。
②被告林原廣於偵查中,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
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犯行,惟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於檢察官107年7月13日庭訊時表示被告林原廣有自白的想法等語(見偵B2卷第429頁),被告 林原廣旋 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遞內容為:「為自白犯行事:㈠被告於10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由於飯店草創初期,諸事繁雜,許多事務、人員皆尚未進入狀況,而被告又對財務、法務不甚熟稔,難免有些事情便宜行事,造成瑕疵甚至於法不符,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若因授權或指示不當,導致於法有違,被告自當一力承擔。㈡惟應說明者,被告於向安泰銀行申貸時,確實不知此申貸行為涉有不法,且申貸款項確係用於台北城大飯店之裝修工程,...截至目前為止也已償還安泰銀行約壹億捌仟萬左右,且仍持續還款中,惟安泰銀行當初實際撥款金額也大約壹億捌仟萬左右,嚴格來說到目前為止安泰銀行並未受有損失及損害,被告犯行實無重大惡性,純係因被告不諳法律致罹刑典,其情可憫。㈢綜上所述,懇請 鈞長 儘速開庭給予被告再次自白犯罪之機會, 俾利鈞長 將此案偵結,....,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釋放被告....。」之刑事自白書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見原審卷3第223至224頁、本院卷2第47至51頁),惟檢察官並未再開庭,即於同日(即107年7月23日)完成本案起訴書,並於107年7月26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繫屬,此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北檢泰往107偵9560字第1079063319號函上原審法院之章戳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7、81頁)。被告林原廣於該自白書雖未說明詐騙安泰銀行之犯行經過,然以其將該書狀定義為「刑事自白書」,書狀起始即表示「為自白犯行事」,文內並載明就向安泰銀行貸款若於法有違,其當一力承擔,其並無重大惡性,係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請檢察官再開庭給其自白犯罪之機會等旨,佐以被告林原廣出具該自白書前,業經調查局及檢察官近10次之訊問(見他5卷第201至216、287至297、301至304頁、他6卷第277至284頁、偵A1卷第223至240頁、偵A4卷第485至499、509至510頁、偵B2卷第419至430頁),就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自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林原廣該書狀當係就檢察官所偵查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自白,應可認定。至該書狀雖載有「被告於向安泰銀行申貸時,確實不知此申貸行為涉有不法」等語,然綜觀該自白書全文,可知被告林原廣該記載並非要否認犯行,僅係要強調其無重大惡性,以請求檢察官予其交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否則其無於該段文字前記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若因授權或指示不當,導致於法有違,被告自當一力承擔」等語,於該段文字後旋記載「被告犯行實無重大惡性,純係因被告不諳法律致罹刑典,其情可憫。....懇請鈞長儘速開庭給予被告再次自白犯罪之機會,俾利鈞長將此案偵結」等語之理。綜上,被告林原廣遞交該自白書雖與檢察官完成本案起訴書同日,惟係在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繫屬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林原廣曾於偵查中自白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犯行。⑶被告林原廣、廖婉瑩計向安泰銀行詐得2億775萬元,上開借
款之利息均按期支付,本金部分亦經台灣印象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全數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盛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71、76頁),並有被害人即安泰銀行107年12月1日(107)安北四區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安泰銀行108年6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徵(見原審卷3第361至370頁、本院卷1第581之3頁),堪認上開借款業據台灣印象公司清償完竣。雖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及本金者為台灣印象公司,惟台灣印象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林原廣、黃耀賢及東南國際公司3人,而黃耀賢及東南國際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資,其2人之股份乃被告林原廣、廖婉瑩不實驗資所致,已如前述。是台灣印象公司所有股本實際上為被告林原廣繳交,該公司可謂被告林原廣獨資之公司。可認台灣印象公司償還安泰銀行利息及本金之款項來源,為被告林原廣繳交之股本,或其可得之盈餘股利,亦即償還安泰銀行者實為被告林原廣個人。至被告林原廣未以個人名義償還,乃因與安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者乃台灣印象公司,依債之相對性,自應以台灣印象公司名義償還,惟此無礙被告林原廣業已將詐得之借款賠償安泰銀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原廣辯稱:上開借款均是其將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交予台灣印象公司償還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廖婉瑩雖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中之225萬元(詳附表四編號10、11),惟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繳交犯罪所得,並不限由自身財產中繳交,向他人借貸繳交或由他人代交,均屬之。以被告廖婉瑩為被告林原廣之女友,2人育有1子,其經濟來源為被告林原廣,且被告林原廣返還所有詐得之款項等情觀之,被告林原廣之還款,實有連同被告廖婉瑩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併返還安泰銀行之意。揆之前述說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已自動賠償安泰銀行,已完全填補該銀行之損害者,被告2人自已無犯罪所得。
⑷綜上,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該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減輕其刑。
4.被告林原廣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㈠原判決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人冒用「李清松」名義偽造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為,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未當;⑵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①就起訴書認被告林原廣冒用賴文賓名義偽造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後,交予崧桓公司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未查予以論罪,自有未合;②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所犯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審於比較新舊法時,認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惟於論罪時卻用行為時銀行法論處(見原審判決第36、46頁),亦有未當;③被告2人所為,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認無該條項之適用,自有未洽。又被告廖婉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依前條項規定減刑後,自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同有未合;④被告林原廣於102年年底委請賴文賓擔任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經賴文賓應允,並交付證件予被告林原廣,其後大都會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林原廣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賴文賓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30、32、34、98至99頁)。公司為法人,其法律行為均由其代表人即登記負責人代理,是公司均備有負責人之印章以應公司業務之需,此乃商業慣例。賴文賓既同意擔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林原廣主觀上認其亦同意代刻印章,從而被告林原廣主觀上自無偽造賴文賓印章之犯意。被告林原廣雖逾越賴文賓之授權範圍,於內容不實之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盜蓋賴文賓之印章,然該合約上所蓋之賴文賓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審就此諭知沒收,自有未合;⑤被告林原廣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認定累犯,自有未洽;⑥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故本次刑法修正,雖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刑),惟仍應於各罪之主文內分別載明所犯之罪、主刑、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未於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罪行之主文內載明相關之沒收,自有違誤。被告林原廣上訴指稱其有前述銀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廖婉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原定執行刑,因上開撤銷結果,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為虛偽增
資設立東南國際公司,而冒用「李清松」名義,該犯行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暨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及冒用李清松名義對其造成之損害;為向安泰銀行詐得款項,而虛充公司資本,且利用多種偽造不實的文件、單據詐騙銀行,手法惡劣,並因此詐得2億775萬元,部分款項並流為其等私用,此舉不僅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台高築時,銀行將求償無門,對銀行授信之交易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林原廣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原雖否認,惟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按期支付安泰銀行利息,且已將詐得之貸款全額返還安泰銀行;被告廖婉瑩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白不諱,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佐以被告林原廣為前述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犯行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情節最深,被告廖婉瑩為被告林原廣女友,依被告林原廣指示從事前述犯行,2人就本案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兼衡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充公司資本額之大小、詐貸銀行之金額,及被告林原廣自述其需要扶養其父母親、配偶、2名子女、被告廖婉瑩和2人所生之子,學歷為0國000大學碩士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原審卷3第149頁);被告廖婉瑩自述其有1個2歲的小孩及父母、祖母需扶養,在台北城飯店任職,月薪3萬元,學歷為00大學00系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原審卷3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即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扣案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李清松」署押1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扣案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乃偽造之印章、印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違反銀行法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偽造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業經交予玉山銀行,偽造之台灣印象飯店工程合約、台灣印象公司與東南旅行社合作契約書,業經交予陳盛宏、呂瑞中轉予安泰銀行收執,均已非被告2人或共犯尹靜蘭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在台灣印象公司工程合約上盜用賴文賓印章所蓋之印文1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2人及參與人東南國際公司、台灣印象公司、李清松、黃耀賢、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⑴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已將詐貸取得之款項(包括附表四所示
之6408萬1134元及其餘作為台灣印象公司工程經費之款項)全數返還安泰銀行,並依約支付利息,業如前述,自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當無需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林原廣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取得前述東南國際公司、台灣印象公司之股份,為其犯罪所得;參與人東南國際公司、台灣印象公司、李清松、黃耀賢、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因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為不實驗資,而分別取得前述東南國際公司、台灣印象公司、印象南港公司、大都會公司之股份,分屬其等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股份,除已補正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參與人黃耀賢及其代理人雖辯稱:黃耀賢因有飯店管理之豐富經驗,故當時與被告林原廣合作設立台灣印象公司時,即約定由黃耀賢負責建立經營團隊,建立完整飯店服務之標準作業程序,並負責對外開拓市場,黃耀賢並可取得台灣印象公司10%股份。亦即黃耀賢是以台灣印象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成為股東。其取得台灣印象公司之股份並非無償或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符刑法第三人沒收之要件云云。惟黃耀賢名義所取得台灣印象公司設立登記之250萬元股款,乃被告2人不實驗資而來,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林原廣因認黃耀賢具旅館飯店裝修工程經驗,因此與其合作一起經營台北城大飯店;黃耀賢曾擔任台北城大飯店工程總監及執行長,並至印象台灣飯店集團任職等情,固分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31
4、316頁),惟被告2人均未表示黃耀賢因此取得台灣印象公司之技術股股份,是黃耀賢前述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依黃耀賢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被告林原廣說整個飯店總資產約4億元,我的技術股佔10%股份,應價值4000萬元。台北城大飯店成立後,我與被告林原廣2人因經營理念不合產生嫌隙,且被告林原廣說想把我10%股份買回,經幾次協商,談成由被告林原廣以2000萬元買回我的股份。被告林原廣於103年5月將2000萬元匯給我後,我便將我所有之股份轉給被告林原廣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312頁),足認縱令黃耀賢有其所稱之技術股,然業經被告林原廣買回,從而上開以其名義匯入且現仍在其名下台灣印象公司股份,自屬其無償取得。黃耀賢及其代理人辯稱:並非無償或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符刑法第三人沒收之要件云云,顯無足採,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原廣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文
賓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18日冒用賴文賓名義,於崧桓公司提供之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上偽造賴文賓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交付崧桓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裝修工程交予崧桓公司承攬,使外界誤認大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因認被告林原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林原廣雖就此部分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查:
1.大都會公司與崧桓公司於103年4月18日簽訂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台灣印象公司以1億5660萬元委請崧桓公司施作本案建物之裝修工程;該契約由賴文賓代表台灣印象公司與崧桓公司之負責人林秋廉簽訂,合約書上並有賴文賓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等情,有該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55至60頁)。
2.證人即崧桓公司負責人林秋廉固證稱:與大都會公司接洽此裝修工程期間,大都會公司的人只有介紹被告林原廣給我認識,說是公司老闆,我不曾見過賴文賓等語(見他2卷第195頁反面),而證人賴文賓雖亦證稱:我於103年間擔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大都會公司業務,沒看過大都會公司的大小章,也沒在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卷第25至35、97至102頁),惟證人賴文賓同證稱:102年底我姊夫即被告林原廣說要設立大都會公司從事工程相關業務,請我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我答應,並提供證件予被告林原廣。其後,被告林原廣說大都會公司做工程相關事宜需開戶,我就依他指示到銀行開戶,並將開戶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林原廣保管。我登記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均是由被告林原廣保管等語(見他3卷第26、29、30、32、34、98、99頁)。公司為法人,其法律行為均由其代表人即登記負責人代理,是公司均備有負責人之印章以應公司業務之需,此乃商業慣例。賴文賓既同意被告林原廣擔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在大都會公司工程相關業務範圍內,被告林原廣使用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當在賴文賓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此由證人賴文賓證稱:我擔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公司大小章均是被告林原廣保管乙語自明。
3.再依證人即崧桓公司負責人 林秋廉證 稱:因友人 林佑勝 介紹,而與大都會公司接洽本案建物裝修工程事宜,於103年4月簽約前半年開始和該公司特助許時育接洽,去該飯店現場看過很多次,該處原為辦公大樓,要改裝成飯店,並有開估價單給他們。簽約後,我再將該工程轉包出去,一般工程都是這樣,會再分包;施工期間約1週至10天會開1次會。103年4月19日開始施工,於同年11月間完工,後來大都會公司又追加部分工程,所以到104年初才全部完工,並收取工程款等語(見他2卷第194至196頁),佐以證人陳盛宏證稱飯店完工後,其有到場勘查乙語(見本院卷2第66頁),及台北城飯店完工後之照片、安泰銀行關於「台北城飯店」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1日裝修工程施工現場履勘表、崧桓公司帳戶資料、請款單、統一發票、交易憑據(見原審卷2第309至311頁、他4卷第223、241頁、他6卷第231頁、他9卷第
265、287頁、偵A1卷第241頁、偵A3卷第67頁、偵B2卷第27、169、177至179、189、297、299至305頁、偵C2-1卷第527、529至535頁、偵C2卷第31頁、他2卷第182頁),可徵大都會公司與崧桓公司簽訂之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內容與事實相符。
4.依上,該台北大稻埕飯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內容為真正,且該契約為工程施作業務,核與賴文賓同意擔任大都會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所認知之該公司業務相符,該契約之簽訂,自屬賴文賓概括授權同意被告林原廣使用其名義之範圍內,則被告林原廣以賴文賓名義代表大都會公司與崧桓公司簽立上開合約書,即無逾越賴文賓之授權範圍,自無冒用賴文賓名義可言,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有誤會。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林原廣前述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
原審認被告林原廣、廖婉瑩犯罪事實㈡1、2、3及犯罪事實㈢(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原廣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與廖婉瑩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林原廣為本件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情節最深,被告廖婉瑩為被告林原廣同居女友,依被告林原廣指示從事本件犯行,2人就本案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充公司資本額之大小及其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原審認定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原廣上訴另指摘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部分,不應加重云云,惟查就被告林原廣所犯附表一編號3、4、5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業如前述,被告林原廣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亦無失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已有修正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及說明,惟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難認被告林原廣為大都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定應執行刑、緩刑㈠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及上訴駁回定應執行部分: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有關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爰考量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5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犯罪手法及損害之法益均相若,雖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但不實驗資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尚無使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虞,參酌被告廖婉瑩並無前科,被告林原廣則有前述累犯之前科,暨各該犯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諭知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林原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判時5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347至352頁),又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安泰銀行,並按期給付利息,堪認深具悔意。參以其前述生活狀況,再佐以其因本案羈押8月有餘(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受羈押),當知身陷囹圄、失去自由之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就其上開定應執行刑,及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上開二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林原廣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原廣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經審酌被告林原廣之身分職位、資力、本案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原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3.被告廖婉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7、358頁),審酌被告廖婉瑩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其深具悔意,參以其乃依男友即被告林原廣指示始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廖婉瑩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上開定應執行刑,及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上開二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廖婉瑩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經審酌其身分職位、資力、本案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婉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4.被告2人若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表及附圖之目錄《附表一》原審有關被告2人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附表三》安泰銀行因詐術交付之財物及相關單據明細表。
《附表四》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將詐貸所得供己花用之明細。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圖一》東南國際公司103年1月7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二》台灣印象公司103年1月1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三》東南國際公司104年10月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四》印象南港公司105年1月13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五》大都會公司106年10月2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
《附圖六》台灣印象公司103年2月25日驗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