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仁 豐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6
7號、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仁豐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與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 錦智 及 簡美娟 。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及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予 陳錦智 及簡美娟。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禁藥予簡美娟。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金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許榮彬 。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王仁豐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榮彬、陳錦智、簡美娟、 方木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4頁至第190頁、第234頁至第244頁、第209頁至第291頁、第300頁、第314頁、第
330頁),茲分述如下:㈠證人許榮彬、簡美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榮彬、簡美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豐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榮彬、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美娟偵訊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稱:證人許榮彬、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美娟於警詢時,均經警以加註毒品字樣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誘導,而檢察官更利用此一狀態與情事進行訊問,亦再度提示此等譯文作成筆錄,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見解,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經查,證人許榮彬警詢時之 陳述業 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而依許榮彬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警員首先詢問許榮彬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是否有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經許榮彬承認有使用該門號,且未曾交予他人使用後,始詢問許榮彬是否有以該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經許榮彬答稱有的,始進一步詢問其交易之毒品種類、方式、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許榮彬亦主動坦承會事先打電話給被告,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大約有2次,正確時間記不得了云云,嗣警為確認並喚起許榮彬有關上開毒品交易之細節事項等記憶,始分別提示104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許榮彬確認,由此可知,於警提示上開譯文之前,許榮彬即已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是該譯文上雖有加註毒品等字樣,惟僅供許榮彬作為重複確認及記憶細節之用,自難認有何誘導情事;證人許榮彬於偵訊時,檢察官亦係就其有無施用毒品一事先為確認,待許榮彬坦承有施用毒品後,再詢問其毒品來源,許榮彬乃主動交代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並表示其與被告從10幾歲就認識,復明確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由,嗣檢察官始以上開譯文向許榮彬確認各該通話內容之意,實無辯護人所指利用警詢不正誘導之狀態及情事,再次提示經加註毒品字樣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誘導等情。
⒊再查,簡美娟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又依簡美娟於105年3月29日警詢及105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之內容,檢警雖均有提示簡美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犯罪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10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犯罪日期:104年8月18日),供其指證被告之犯行,惟上開二份譯文均未有任何加註之文字,單純為通訊監察內容之呈現,並無辯護人所指不正誘導一節。
⒋至證人許榮彬、簡美娟其餘偵訊筆錄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許榮彬、簡美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客觀上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榮彬、簡美娟於原審復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尚無可採。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智、方木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王仁豐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如附表二):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惟該條文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查:上開監聽譯文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簡美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之罪嫌為由,向原審聲請核准對簡美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簡美娟所持用之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屬「另案監聽」,惟參酌本案被告王仁豐所涉者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並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監聽簡美娟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此部分固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且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執行機關聲請對簡美娟通訊監察時,執行機關疏漏未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執行機關著重在簡美娟販毒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另被告與簡美娟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相關,無涉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對社會治安的有相當的侵害性;而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仁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136頁、第138頁、卷三第34頁、第58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美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26
7號卷三第2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9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02號、第1057號、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簡美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7頁、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毒偵字第90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仁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智、簡美娟、證人許榮彬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先前係為了交保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0頁、第277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簡美娟、許榮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交易之毒品可供檢驗,復無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44頁、第
290頁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338頁)。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簡美娟於偵訊中證稱:其與陳錦智為男女朋友關係,同
住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因為陳錦智才認識被告,其所施用之毒品係陳錦智提供的,陳錦智的來源則是被告,基本上就是被告給陳錦智毒品,陳錦智很挺兄弟,其只能確認陳錦智欠被告毒品的錢,如果是賭博的錢,就攤在桌上算的很清楚。「弟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陳錦智有一個叫「三條」的朋友保外假釋,過去其民有十六街之住處,其有幫忙開門,後來被告有來,但陳錦智不在,被告就要其把用紙袋裝著的東西轉交給陳錦智,被告有說是「弟弟」,應該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6267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卷二第174頁、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其與陳錦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錦智有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與陳錦智租屋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其與陳錦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錦智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弟弟」、「妹妹」係指毒品。其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通話後,被告有拿1袋東西過去其與陳錦智之住處,要其轉交給陳錦智,該東西就是「弟弟」;被告來的時候,陳錦智因為有一位叫「三條」的朋友在外面,被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要其交給陳錦智,但沒多久陳錦智就回來,其交給陳錦智後就回房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35頁正反面)。證人陳錦智於原審則證稱:其與簡美娟係男女朋友關係,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係其承租,其與簡美娟同住在該址,因被告會至其家中賭博,故簡美娟與被告因此而認識,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簡美娟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依上而觀,就陳錦智與簡美娟之關係、同住於上址、其2人施用毒品種類及被告與簡美娟如何認識等節,簡美娟與陳錦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簡美娟所持用,其與簡美娟通話中,「妹妹」指海洛因,「弟弟」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對話內容,其先認識陳錦智,後來知道簡美娟與陳錦智在一起,陳錦智向其表示東西不好買,且品質也不好,其向陳錦智稱有認識一個人,其跟陳錦智有合資好幾次。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有交甲基安非他命7包給簡美娟,
1包大概新臺幣(下同)8,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三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美娟,數量為7包共7兩(按:1兩約為37.5公克),1包價格8,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簡美娟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簡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簡美娟上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中
提及之「弟弟有嗎」、「你帶第7的過來」等毒品交易之暗語相符。即依被告與證人簡美娟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雖未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等,然因販賣毒品之事一向為厲禁之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間之默契,僅以暗語表示,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恆為常情;且依被告及簡美娟前開證述,均一致陳稱「弟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與證人簡美娟、陳錦智間,對於毒品交易及其相關代號等節,均已有相當之默契。是簡美娟前開證述,足堪採信。 復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簡美娟,數量為7包共7兩,1包價格8,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基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總價58,100元(計算式:8,3007=58,100),販賣7兩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錦智及簡美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簡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二編號3至6之監聽譯文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當時還住在桃園市○○區○○○○街那邊,其確定當時有幫被告開門,通話內容也都是幫陳錦智轉述,「妹妹」就是指要被告帶海洛因過來,「2個」就是2份,但其不清楚多重,印象中價格是3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6267號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於原審則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6之監聽譯文內容,「妹妹」係指海洛因,陳錦智有叫其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譯文內容係陳錦智要其轉告被告的,當天被告也有過去其上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講毒品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復依附表二編號3至6監聽譯文中所提及之「你去那裡能載妹妹回來嗎?」、「麻煩你載妹妹回來,方便嗎?」、「你要帶幾個妹妹?」、「你先帶2個好了」等,核與被告及證人簡美娟前開證述之毒品交易暗語「妹妹」即指海洛因乙節相符,堪認證人簡美娟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陳錦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
,不清楚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其通話內容為何意云云(見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193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
100頁);另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人云云(見偵字第26267號卷一第14頁),後於偵查中又稱:「(問:之前你有陳述一次是跟阿發買了20多萬元的毒品,意見?)那個是我編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6267號卷二第191頁)。基此,已足認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為其所憑空杜撰,而非真實。且證人陳錦智所述與證人簡美娟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之內容(即被告與陳錦智、簡美娟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明顯不符,足徵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實有坦護被告之情,自無足採。
⒊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10日,以3萬元之價格,
販賣2個單位之海洛因(詳細數量不詳)予證人簡美娟及陳錦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許榮彬於偵查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其與被告係
很久的朋友,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係被告有次執行出監後向其借錢,被告後來還錢時就說他有在賣,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就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附表一編號4該次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2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海洛因1兩1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12,000元,總共272,000元,當天被告確實有交在其住處付上開數量之毒品,但其只有給被告72,000元,其後來有把欠款2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⒉再依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該次交易係證人許榮彬先主動撥
打電話要求前往被告住處會面,通話內容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被告與證人許榮彬見面目的僅係被告所辯稱之相約賭博,則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且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通話模式相類;易言之,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許榮彬雖均未於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販毒者與購毒者間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證人許榮彬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且證人許榮彬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其先於104年12月18日給付被告部分之購毒款項,嗣後再於同年月26日給付積欠之餘額等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契合,承此,證人許榮彬前開證述,堪信為真。
⒊雖證人許榮彬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不曾向被告購買過
毒品,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警察說有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且被告當時一直向其催討賭債,雙方鬧得很不愉快,故想藉機報復被告,附表四之通話內容,係在談其要還被告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惟查:許榮彬於原審亦證稱:其賭博有帶錢,輸完了就現跟被告借,陸陸續續跟被告借了3、4次,總共欠被告賭債3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認識許榮彬20幾年了,其與許榮彬沒有金錢上關係,就算是賭博,也都是現金當場就結清,身上如果沒有現金的話,就不會賭博等語(見偵字第26267號卷三第31頁),二者顯然不符;然就證人許榮彬積欠被告賭債一事,證人許榮彬於原審之證詞則與被告所辯趨近相同;依此而觀,證人許榮彬與被告2人均自陳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已如前述,則證人許榮彬嗣後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或係受被告影響,或係自己心生袒護被告之念,或於到院作證前先與被告有為共謀商議等,不論其原因為何,已難遽認證人許榮彬於原審中之證述為真。要言之,證人許榮彬於檢察官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較無受外界壓力、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自應以其檢察官訊問時堪為可信之證述為憑。是以,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8日以272,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予證人許榮彬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證人陳錦智、簡美娟、許榮彬,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向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耨」之人購買海洛因價格為1兩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2頁),而其售予證人許榮彬之價格則為海洛因1兩1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證人簡美娟、許榮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交易之毒品可供檢驗,復無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毒品之交易本屬嚴禁之非法行為,故交易雙方多秘密為之,本為常情,在此情況下,若交易之一方否認犯行,斯時得為認定販毒犯行之證據,除極少數之人贓俱獲而當場查扣毒品及金錢,或於交易後之相當時間內(按:指毒品自人體代謝之一般時數)逮捕購毒者並對之採尿檢驗外,實則透過監聽所得資料及交易之他方所為之指述,互為印證,以得知各該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係販賣毒品案件之本質使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4之販毒犯行,其既均否認犯罪,然各該部分俱有購毒者簡美娟、許榮彬之證述及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即依上開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各該犯行,縱簡美娟、許榮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除前述之證人許榮彬於原審之證詞,有顯然偏袒迴護被告而不可採外,就「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一事,證人簡美娟、許榮彬悉已證述明確,且與各該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吻合,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4犯行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證人許榮彬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外包裝進行指紋鑑定,以查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84頁),惟依證人許榮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易海洛因2兩、安非他命1兩,因為伊用很少,查獲時身上還有剩餘扣案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證人許榮彬係於105年3月2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12.83公克、淨重12.33公克)、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淨重3.7公克)、吸食器及三星手機等物,此有證人許榮彬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據上,證人許榮彬係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入海洛因2兩(換算重量約為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兩(換算重量約為37.5公克),於105年3月2日經警查獲時,海洛因僅餘12公克左右,甲基安非他命僅餘3、4公克,足見證人許榮彬於104年12月18日購入之後,陸續持以施用。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購入大量毒品後,為利於保存或便利攜以外出、分次施用,自行加以分裝之情形實屬常見,證人許榮彬購入重約75公克之海洛因、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過2個多月之使用期間,尚餘約12公克之海洛因、約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悖於常情,證人許榮彬於105年3月2日經警查扣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之時距離購入之時間點已有2個多月之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與購入之時之重量亦相去甚遠,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顯然並非其於104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入之原始包裝及原始狀態,縱使將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進行指紋鑑定而未能採得被告之指紋,亦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
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3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獲利金額尚非至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仁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本案前揭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犯行,而飾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
2、4部分之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0頁)、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生病需照顧(見原審卷一第49頁),之前經營木材買賣生意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6年、7月、16年6月、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海洛因5包、編號13至16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認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4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5001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卷二第16頁,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16說明欄所示);然上開毒品係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查扣,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則係10
4年7月至12月間所為,二者時間已有一段差距,難認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剩餘,且被告亦自陳:扣案之毒品係其買回來要自己施用,在中信飯店所施用之毒品與前揭扣案之毒品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是上開扣案毒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聯絡所用,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7、17至22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毒及施用毒品行為有關,是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王仁豐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另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敘明被告王仁豐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各節,均核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原判決主文│││(民國)││(新臺幣)││├───────┼────────────────────┼────────┼─────┼───────────────┤│1、即起訴書犯│簡美娟於104年7月21日16時24分至16時59分│甲基安非他命7兩│581,000元│王仁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二(起訴│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書附表編號1)│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錦智及簡美娟欲購買右列毒品,王仁豐於上開│││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沒收│││通聯後,於104年7月21日16時59分許,基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街00號0樓之陳錦智及簡美娟住處,販賣││││││右列毒品予陳錦智及簡美娟,並取得右列價金││││││。││││├───────┼────────────────────┼────────┼─────┼───────────────┤│2、即起訴書犯│簡美娟於104年8月10日12時50分至14時11分│海洛因2單位│30,000元│王仁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二(起訴│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實際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書附表編號2)│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錦智及簡美娟智欲購買右列毒品,王仁豐於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開通聯後,於104年8月11日14時11分許,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時,追徵其價額。│││○○○街00號0樓之陳錦智及簡美娟住處,販││││││賣右列毒品予陳錦智及簡美娟,並取得右列價││││││金。││││├───────┼────────────────────┼────────┼─────┼───────────────┤│3、即起訴書犯│簡美娟於104年8月18日5時31分許,持用門│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王仁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罪事實二(起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王仁豐持│(少許,實際數量││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書附表編號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美娟要│不詳)││所示之物沒收。│││王仁豐帶右列毒品至其住處,王仁豐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04年8月18日11時13分後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簡美娟住處,無償轉讓右列││││││甲基安非他命供簡美娟施用。││││├───────┼────────────────────┼────────┼─────┼───────────────┤│4、即起訴書犯│許榮彬於104年12月18日14時58分許,持用門│海洛因2兩│272,000元│王仁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二(起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仁豐持用門號│甲基安非他命1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書附表編號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榮彬欲購買│││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右列毒品,王仁豐於上開通聯後,於104年1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月18日19時28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巷0號2樓,販賣右列毒品予許榮彬,並取得││││││右列價金。││││├───────┼────────────────────┼────────┼─────┼───────────────┤│5、即起訴書犯│王仁豐於105年1月13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無│王仁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罪事實六│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之中│(施用之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信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簡美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1、2部分):┌──┬───────┬──────────────────┐│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7月21日│簡美娟:哥哥,你現在有空嗎?│││16時24分許│被告:怎麼了?││││簡美娟:弟弟有嗎?││││被告:我弟弟大陣一點的就要那個……││││簡美娟:你帶第7的過來。││││被告:我等下過去你那邊再說。││││簡美娟:會很久嗎?││││被告:不用半個小時。│├──┼───────┼──────────────────┤│2│104年7月21日│被告:我在後面。│││16時59分許│簡美娟:好。│├──┼───────┼──────────────────┤│3│104年8月10日│簡美娟: 兄仔 帶去北上辦手禮被打槍,兄│││5時32分許│仔你去那裡能載妹妹回來嗎?(││││簡訊)│├──┼───────┼──────────────────┤│4│104年8月10日│簡美娟:兄仔,起床了嗎?麻煩你載妹妹│││12時48分許│回來,方便嗎?急,我臺北朋友││││要來,還有今天繳房租,記得幫││││我把那天寄放的一萬五千元帶給││││我,謝謝。(簡訊)│├──┼───────┼──────────────────┤│5│104年8月10日│被告:你要帶幾個妹妹?│││12時50分許│簡美娟:你先帶2個好了。││││被告:恩。│├──┼───────┼──────────────────┤│6│104年8月10日│被告:在樓下,幫我開門。│││14時11分許│簡美娟:好。│└──┴───────┴──────────────────┘附表三:簡美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8月18日│簡美娟:兄仔,中午前帶弟弟來家裡坐坐│││5時31分許│。(簡訊)│├──┼───────┼──────────────────┤│2│104年8月18日│被告:我現在要過去,你是叫我帶弟弟│││11時13分許│還妹妹過去?││││簡美娟:弟弟。││││被告:那天我帶去那個嗎?││││簡美娟:恩。││││被告:好啦。│└──┴───────┴──────────────────┘附表四: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榮彬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4年12月18日│被告:我等等過去找你喔。│││14時58分許│許榮彬:等一下要過來喔?││││被告:差不多1小時以內。││││許榮彬:好啊。││││被告:好。│├──┼───────┼──────────────────┤│2│104年12月18日│被告:樓下沒有位置可以停車,我停你│││19時28分許│後面,住在這邊的人說不要停那││││邊。││││許榮彬:恩?││││被告:現在要停哪?││││許榮彬:我看喔,我下去我人下去好了。││││被告:好。│├──┼───────┼──────────────────┤│3│104年12月26日│被告:我在樓下。│││18時28分許│許榮彬:好,我開門。│├──┼───────┼──────────────────┤│4│104年12月26日│許榮彬:恩,怎樣?│││18時38分許│被告:19而已。││││許榮彬:你算一下,不夠再打給我,我再││││補給你。││││被告:我就算好了啊,我在巷口跟你說││││一下。││││許榮彬:你說欠1張喔?││││被告:欠10張啦。││││許榮彬:欠10張喔?多少?││││被告:總共19而已。││││許榮彬:19?││││被告:一本10的,一本9的啦,19啦。││││許榮彬:才19喔?││││被告:對啦,不是少1張,我就算2次││││了,沒關係,我是跟你講一下啦││││。││││許榮彬:回來那個我拿給你啊。││││被告:沒關係,改天再拿給我沒關係。││││許榮彬:我拿給你啊。││││被告:好好好,好啦。│└──┴───────┴──────────────────┘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三星│應予宣告沒收。││││卡1張,電│顏色:白色│││││池1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三星│與本案無涉,毋││││卡1張,電│顏色:白色│庸宣告沒收。││││池1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三星│應予宣告沒收。││││卡1張,電│顏色:粉紅色│││││池1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iPhone│與本案無涉,毋││││卡1張,電│顏色:玫瑰金│庸宣告沒收。││││池1個)│型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NOKIA│與本案無涉,毋││││卡1張,電│顏色:咖啡色│庸宣告沒收。││││池1個)│門號:0000-000000││├──┼──────┼─────┼─────────┼───────┤│6│SIM卡│1張│電信業:台灣大哥大│與本案無涉,毋│││││門號:0000-000000│庸宣告沒收。│├──┼──────┼─────┼─────────┼───────┤│7│現金│170,500元││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8│海洛因│1包│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碎塊狀檢品5包經以│庸宣告沒收。││9│海洛因│1包│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10│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11│海洛因│1包│重110.48公克,淨重││├──┼──────┼─────┤101.74公克,驗餘淨│││12│海洛因│1包│重101.71公克,空包││││││裝總重8.74公克,純││││││度74.18%,純質淨重││││││75.47公克(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二││││││第16頁)。││├──┼──────┼─────┼─────────┼───────┤│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米黃色晶體4包,以│庸宣告沒收。││14│甲基安非他命│1包│ 拉曼 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5│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16│甲基安非他命│1包│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462.55公克,取用││││││0.13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477.17公克)││││││。││├──┼──────┼─────┼─────────┼───────┤│17│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18│電子磅秤│3台││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19│分裝袋│446個││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20│租賃契約書│2本││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21│現金│21,000元││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22│現金│203,000元││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備註│以上出處,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63│││頁、卷三第85頁至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