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陳俊佑 被告 陳阿妮 (TRIANI,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阿妮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俊佑與被告陳阿妮(TRIANI,印尼籍)於93年3月8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吉安鄉,98年間兩造為維持家庭經濟,一同暫遷至至新北市永和區居住生活及工作,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於100年1月8日離境返回印尼老家,並稱將於1個月後返回臺灣,然被告於100年1月23日返台時,竟未告知原告,也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復變更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就此音訊全無,原告遂於100年3月28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至今原告全然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年餘,被告擅自離家出走、且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多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 張祥壽 到庭結證稱:伊是室內設計師,做裝修工程,伊自94、95年間至100年初,曾斷斷續續聘請兩造夫妻在伊那邊工作,伊請原告負責水電部分,至於工作地點不固定,而被告亦曾在伊住處協助照顧伊的小孩,或是到工地打掃,被告在伊處工作至她2年前出國為止,在之前伊都有看到被告,而兩造夫妻的感情還可以,被告出國回印尼後就再也沒跟伊聯絡,伊以為被告回國後有回去原告處,而原告以為被告回國後會到伊住處,後來伊與原告聯繫後才知道被告並未與彼此聯絡,而伊有請太太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電話有通但沒有人接,最後則是完全沒有辦法接通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0年1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國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
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8日離家返回印尼,於100年1月23日入境臺灣後即未曾返家,亦未出境,又更改電話號碼致原告亦無法與其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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