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蘇百萬(下稱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加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沒有施用毒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有毒品反應等語。
(二)可是被告於110年8月10日22時15分、110年10月28日0時12分排放的尿液,經過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以排除偽陽性的可能),結果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且檢驗閾值都不是太低,可以明確認為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單純否認犯行,並表示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有毒品反應,明顯是推卸責任的說詞,難以採信,故被告提起上訴欠缺合理的依據,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