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打開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方開啟車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陳彩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上址,陳彩霞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致陳彩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韌帶斷裂併撕脫性骨折、雙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8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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